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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阎某某、贺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阎某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源,系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阎某某、贺某某、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张国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于2012年8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另行裁定终结原告陈某某对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诉讼中,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5月6日,本院(2013)安陆民初字第007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9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详、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飞,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由武汉新地置业发展开发的东方花都E区(盛世东方)8、9号楼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贺某某施工,被告贺某某将其中承包的东方花都E区(盛世东方)9号楼装修工程分包被告阎某某承建,被告阎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贴砖劳务交由原告陈某某承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阎某某下欠原告劳务费21364元,并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贺某某、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阎某某、贺某某、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1364元。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纠纷的定性和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被告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原告陈某某21364元劳务费引起的纠纷,就其纠纷实质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陈某某按被告阎某某指示承接并完成建设工程的外墙贴砖工作任务,被告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这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阎某某之间产生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完成劳动成果后,被告阎某某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的确认,被告阎某某未依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阎某某支付21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是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转包人、分包人对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之责,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贺某某、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费213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张国详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吴志华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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