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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盛庆华(湖北天门法律援助中心)
天门市彭市镇上刘村民委员会
夏争正
王剑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顺河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彭市镇上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彭市镇上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争正,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波,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陈某某、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彭市镇上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刘村)、夏争正、王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庆华,被上诉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上刘村、夏争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陈某某已撤回上诉,故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夏争正、陈某某、六建公司是否有重大过错;2、六建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3、原审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4、陈某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夏争正、陈某某、六建公司是否有重大过错的问题。原审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天门市公安局对在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现场过程描述比较清楚的是刘小军和彭中仙,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夏争正第一次将树挖倒在彭中仙二楼的窗户上,这时陈某某从彭中仙家往自己家走,夏争正第二次用挖掘机将树铲了一下,树梢就将陈某某压伤。这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也与六建公司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从这个事实看,夏争正、六建公司、上刘村在决定挖树时,没有将旁观群众疏散,也没有在挖树周围建立警示标志,夏争正在第二次铲树时没有仔细观察旁观群众的动向,因此上刘村、六建公司、夏争正对陈某某的受伤后果均存在过错,陈某某明知挖树时树有倒下伤人的可能,而因疏忽大意,在第一次树还没有完全倒下时,从有可能倒下的地方穿过,陈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两相比较,上刘村、六建公司,夏争正的行为过错要大于陈某某的过错。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六建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六建公司和黄某某均认可双方约定:黄某某将挖掘机和挖掘机司机夏争正交给六建公司,由六建公司安排其工作,由六建公司向黄某某按小时支付挖掘机和夏争正的报酬。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挖掘机和夏争正均受六建公司的支配和指挥,工作由六建公司安排,报酬也由六建公司支付,双方是以工作时间长短来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以交付劳动成果而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关于原审责任认定和责任比例的问题。上刘村与六建公司是帮工关系;六建公司与黄某某是雇佣关系;夏争正与黄某某是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或帮工人有重大过错时,与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确定上述责任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为避免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连带责任各方的内部责任也进行了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陈某某加强营养,因此原审对陈某某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陈某某身体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严重,原审对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六建公司、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1元,由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由黄某某负担5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陈某某已撤回上诉,故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夏争正、陈某某、六建公司是否有重大过错;2、六建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3、原审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4、陈某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夏争正、陈某某、六建公司是否有重大过错的问题。原审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天门市公安局对在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现场过程描述比较清楚的是刘小军和彭中仙,二人的证言均证实,夏争正第一次将树挖倒在彭中仙二楼的窗户上,这时陈某某从彭中仙家往自己家走,夏争正第二次用挖掘机将树铲了一下,树梢就将陈某某压伤。这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也与六建公司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从这个事实看,夏争正、六建公司、上刘村在决定挖树时,没有将旁观群众疏散,也没有在挖树周围建立警示标志,夏争正在第二次铲树时没有仔细观察旁观群众的动向,因此上刘村、六建公司、夏争正对陈某某的受伤后果均存在过错,陈某某明知挖树时树有倒下伤人的可能,而因疏忽大意,在第一次树还没有完全倒下时,从有可能倒下的地方穿过,陈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两相比较,上刘村、六建公司,夏争正的行为过错要大于陈某某的过错。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六建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六建公司和黄某某均认可双方约定:黄某某将挖掘机和挖掘机司机夏争正交给六建公司,由六建公司安排其工作,由六建公司向黄某某按小时支付挖掘机和夏争正的报酬。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挖掘机和夏争正均受六建公司的支配和指挥,工作由六建公司安排,报酬也由六建公司支付,双方是以工作时间长短来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以交付劳动成果而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关于原审责任认定和责任比例的问题。上刘村与六建公司是帮工关系;六建公司与黄某某是雇佣关系;夏争正与黄某某是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或帮工人有重大过错时,与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确定上述责任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为避免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连带责任各方的内部责任也进行了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陈某某加强营养,因此原审对陈某某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陈某某身体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其精神损害严重,原审对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六建公司、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1元,由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由黄某某负担5407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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