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姚嘉蔚,
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烨,
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
地址: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夏二楼。
负责人:范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金,
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江,
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3X5BAF66。
地址: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海锁,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明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嘉蔚,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明、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8年7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尚明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沿万村-青云行驶,行驶至万村-青云20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367.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于农业户口;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尚明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
4、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5、原告出院记录及住院疾病证明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6、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7、村委会证明、原材料入库单三份、乐平市林证字(2007)第1801010153号《林权证》,证明原告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仍然从事农副产品生意及经营林地,存在实际误工损失;
8、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000元。
被告尚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答辩人是给车主陈春华开车,豫H×××××号重型货车系车主陈春华所有,挂靠在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人系为车主雇佣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医药费22,569.3元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认可,并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事发时已66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要;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2019年3月1日,原告已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司法鉴定费1,900元偏高,另外婚纱照相馆发票175元不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报废费3,0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应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不评估无法认定其损失。
被告尚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H×××××、豫H×××××(挂)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答辩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医疗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法庭酌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定损证据;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期限有异议,三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与医院证明不一致,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6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原材料入库单三份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
龙游众润油脂厂的真实性,后面两个入库单间隔了一年,单号是连号,明显是事后补的,最后一张入库单没有
龙游众润油脂厂的盖章;对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根据原告陈述出具的,没有相关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林权证》也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首先该证据过了举证期,其次该份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商店名称,也没有商店经营者签名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尚明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重型货车沿万村-青云行驶,行驶至万村-青云20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7,674元,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7日在
德兴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用共计895.3元,上述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8,569.3元,该款由被告沁阳市义山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陈某某缴纳了1,900元鉴定费。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尚明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被告尚明明系被告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一、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63、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192.3元(该款汇入账户名:德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德兴市银城分理处,账号:14×××90);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由原告陈某某返还给被告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该款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明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尚明明系被告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就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569.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采纳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车辆报废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报废损失,也未就车辆报废的情况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尚明明、
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元春
人民陪审员 胡一英
人民陪审员 王琳
书记员: 钟秀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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