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郭仁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3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2、判令被告廖某某、郭仁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属同村村民,彼此关系较好。2013年4月17日,张文华因做建材业务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廖某某、郭仁义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文华连同合同期内的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金额为11万元,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14年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经原告及担保人同意延借,利率不变。之后,被告张文华偿还了2016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未再偿还利息。经原告催要,张文华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7万元。余下3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文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随意变更,陈述的事实不清且前后矛盾,没有事实根据。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为无息借款,且已经还清,目前仅欠1千元的本金。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辩称,当时因为张文华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原告手头有一点闲钱,可以收一点利息,就借给了张文华,当时借款的事情我清楚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后来张文华是怎么还款及现在是否欠钱我不知道。这么多年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只是在今年7月起诉前找过我,告诉我说张文华还欠她3万元的本金以及还有利息,假如张文华还欠原告的钱的话,需要我承担责任的依照合同即法律规定处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11万元,约定的是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后支付1万元利息,所以合同上写的是11万元。被告郭仁义辩称,借款的时候是张文华打电话给我,说借钱需要两个人作担保,让我作为担保人签个字,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这么多年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只是在今年起诉前一个月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张文华还欠原告3万元的钱,没有说让我还钱。我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陈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文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文华向陈某某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2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违约责任为如需继续延借需征求陈某某同意,如陈某某不同意延期,张文华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廖某某、郭仁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张文华给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1万元整;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文华银行卡转入10万元。2017年1月21日,张文华向陈某某转账7万元,陈某某认为系归还的本金。陈某某未向担保人廖某某、郭仁义主张过担保责任,仅在本次起诉前告知二位担保人,张文华尚欠其借款其准备起诉。还查明,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张文华已经按照12%的年利率标准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对张文华所称在2016年6月30日付款2000元、在2018年2月付款3000元(其中1000元为抵扣张文华代付的水泥款)不持异议;对张文华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张文华代付了装修材料款9800元的证据无异议,但称系自己给张文华1万元后由张文华代为支付,并非张文华出钱代为支付,陈某某对此说法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被告张文华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付款2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月20日胡发成出具的收到材料款98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文华、廖某某、郭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告张文华、廖某某、郭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文华、廖某某、郭仁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文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担保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虽然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但陈某某实际向张文华转款为10万元,陈某某称1万元为借款10个月的利息,即约定的年利率为12%,张文华虽予否认,但对为何只转款10万元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而担保人廖某某对陈某某为了收取一点利息借款给张文华的陈述及为什么写11万元却转款10万元的陈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在陈某某与张文华之间确有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的约定。本院对陈某某关于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2%的陈述予以采信,陈某某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0万元。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张文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已付利息中不含张文华于2014年1月20日代陈某某支付的9800元,故张文华代陈某某支付的9800元应抵付本金,截止2014年2月17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张文华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90200元未付。借款逾期后,张文华于2017年1月21日向陈某某归还本金7万元,故截止2018年7月17日陈某某起诉时,张文华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20200元。陈某某对其所称系自己给张文华1万元后由张文华代为支付、并非张文华出钱代为支付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文华与陈某某之间约定的年利率为12%,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张文华应付利息为:10万元×12%/365天×337天=11079元;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陈某某起诉时止,张文华应付利息为:20200元×12%/365天×541天=3593元。以上合计应付利息为14672元,扣减张文华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2000元、2018年2月支付的3000元,张文华还应支付利息9672元。故张文华尚欠陈某某借款本息20200元+10454元=29872元,应予偿还。二、本案中,被告廖某某和郭仁义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2月17日,即原告陈某某最迟应于2014年8月17日前要求被告廖某某和郭仁义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陈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前要求过被告廖某某和郭仁义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廖某某和郭仁义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和郭仁义对被告张文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清借款本息计2987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文华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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