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唐某顺鑫运输有限公司、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亚洲、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建筑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新林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源,
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唐某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某县咎岗乡岗柳村。
负责人:詹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北段。
负责人:王学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某县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唐某县大河屯镇张湾村小王店*组***号。
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某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朱屯村朱屯***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庆路***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
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
唐某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运输公司)、
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运汽车服务公司)、王亚洲、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孟某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被告孟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鑫运输公司、神运汽车服务公司、王亚洲、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其医疗费377343.25元(其他经济损失待其治疗终结及司法鉴定后确定)。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其医疗费382122.25元(其他经济损失待其治疗终结及司法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7时5分许,被告王亚洲驾驶被告顺鑫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豫RB6**挂号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方向沿219省道往该市熊口农场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市熊口镇新林村双孔闸十字路口(荆新线94KM+600M)时,其所驾车右侧油箱部位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N34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亚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江大学附属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82122.25元。事发时,被告王亚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B6**挂号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孟某某,其将上述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顺鑫运输公司和神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案肇事车辆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RB6**挂号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孟某某个人出资购买,被告孟某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属挂靠关系;2、被告孟某某对豫RB6**挂号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控制、经营、管理、收益和处分,且该车辆均以被告孟某某个人名义运输经营,并未以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名义运输经营,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未收取费用,亦未对该车辆进行控制、经营及从中收益;3、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孟某某实际控制,系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孟某某负责处理并赔偿,故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5、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亚洲、孟某某辩称,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进行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其后果加重了其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与其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该情节予以认定,而加重了被告王亚洲的责任,二被告请求法院对此次事故责任重新划分;2、本案事发时,被告王亚洲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且本案肇事车辆均在检验有效期内;3、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2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重新划分;2、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3、因本案其他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交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以供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重新划分责任。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已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长江大学附属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27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正规医疗费票据9张无异议,对金额为92元的停车费票据及金额为139元的医疗仪器器械票据各1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药店购药票据16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均为药店票据,其中5张票据看不清楚内容,2张票据系充值金额,并非实际支出费用。因该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无医嘱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5.5元的收据、金额为30元的病案复印费票据及邮寄费票据各1张、收据9张及理发费用140元单据2张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直接损失,部分费用属于生活用品支出,不予认可。因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对金额为1000元的个人收条1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金额为464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系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出具,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治疗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票据系原告陈某某出院后产生,且无医嘱意见予以佐证,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治疗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7时5分许,被告王亚洲驾驶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B6**挂号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方向沿219省道往该市熊口农场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市熊口镇新林村双孔闸十字路口(荆新线94KM+600M)时,其所驾车右侧油箱部位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鄂N34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亚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江大学附属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80110.21元。本案肇事车辆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B6**挂号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孟某某,其将上述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顺鑫运输公司和神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发时,被告王亚洲系受被告孟某某雇请驾驶车辆。本案肇事车辆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陈某某的诉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80110.21元。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亚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亚洲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80110.21元,被告王亚洲、原告陈某某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亚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亚洲受雇于被告孟某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与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B6**挂号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孟某某,该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顺鑫运输公司和神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孟某某应与被告顺鑫运输公司、神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Z6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80110.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扣除上述一项后余370110.21元(380110.2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9077.15元(370110.21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907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孟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22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59077.15元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孟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请的部分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亚洲、孟某某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进行认定,其后果加重了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与其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划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且已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现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发时原告陈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及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孟某某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被告孟某某负责处理并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神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即使驾驶人在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肇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系无效证件,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9077.15元(扣减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59077.15元。被告孟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2200元,由本院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赔付的医疗费259077.15元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孟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93元,被告
唐某顺鑫运输有限公司、
南阳神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亚洲、孟某某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强

书记员: 李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