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忠良(系原告陈某某儿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五厍农业园区曹家浜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被告庄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医疗费54,7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450元、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自行车损1,0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CXXXX的车辆,在松江区叶新公路曹家浜路西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车辆沪C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庄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补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手第4掌骨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经治疗后于2017年6月7日出院。2017年8月16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行双侧慢性硬膜下钻孔引流术治疗,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检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3,910.28元(已扣除非外伤用药419.94元及住院伙食费396元)。
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8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某某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陈某某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4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CC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上海雄峰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C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C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庄某某承担。
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更换义齿的费用4,21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对应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该费用系物损不属于医疗费为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3,910.28元(已扣除非外伤用药419.94元及住院伙食费396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9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3,9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7,030.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030.28元。
4、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150天,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年满七十六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737.5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4-7项费用即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937.5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对于车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8、9项费用即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10、对于鉴定费5,4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
11、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3,33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2,480.28元;
三、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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