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军、饶和平,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曼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葵,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凡与被告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军、饶和平、被告武汉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刘兴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富创公司向陈某凡支付2018年5月、6月的工资7533.14元;2.武汉富创公司向陈某凡支付2017年度剩余年终奖2809.12元;3.武汉富创公司向陈某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386.2元;4.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富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0日,我入职深圳市富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创公司)工作。2009年,深圳富创公司的股东在武汉投资设立武汉富创公司,我随即被安排至武汉富创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制造课长。2018年6月5日,武汉富创公司罔顾事实认定我与他人互殴、谩骂、吵架,从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武汉富创公司未向我支付2018年5月、6月的工资和2017年度剩余年终奖。
武汉富创公司辩称,对陈某凡的第一、二项请求我方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请求及针对的事实和理由,我方均不认可,陈某凡在2010年10月28日向我方提出了辞职,理由为回家开店,2012年5月28日再次入职,劳动关系存在中断,不能连续计算。同时,虽然我方与深圳富创公司系关联关系,但两者是独立财务、人事管理,陈某凡进入我处工作系正常招聘,并非深圳富创公司的指派。另外,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因2018年陈某凡与同事在工作场所发生斗殴、谩骂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奖惩条例,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方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陈某凡进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陈某凡入职武汉富创公司。2010年10月31日,陈某凡因个人原因辞职。2012年5月,陈某凡再次入职武汉富创公司。此后,双方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订立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生产部课长。2018年5月6日,陈某凡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吴某发生争执冲突。2018年6月5日,陈某凡收到武汉富创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事由:5月16日,陈某凡与吴某在办公室相互殴打、谩骂、吵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奖罚管理》7.12.5条之规定,公司自2018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陈某凡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97元。
2018年6月22日,陈某凡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武汉富创公司支付2018年5月、6月的工资7533.14元;2.武汉富创公司支付2017年剩余年终奖2809.012元;3.武汉富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386.2元。2018年7月25日,该委裁决:1.武汉富创公司支付陈某凡2018年5月、6月工资7533.14元;2.武汉富创公司支付陈某凡2017年度剩余年终奖2809.12元;3.驳回陈某凡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凡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第一、二项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富创公司对陈某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本案涉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之一,即过失性辞退。所谓过失性辞退,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某些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关键是陈某凡是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陈某凡与吴某发生冲突的现场监控资料显示,陈某凡虽有拍桌子的行为,但二人并未互殴,且视频资料没有声音,无法认定陈某凡是否存在谩骂行为。武汉富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某凡与吴某的纠纷后果具有严重性,说明事情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武汉富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同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即在保障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顺利实施的条件下,要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职工一个改过的机会,以促进双方劳动关系和谐、健康的发展。武汉富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起算时间问题,陈某凡2010年10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主张在此之前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于法无据。陈某凡主张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累计计算工作年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陈某凡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5月开始起算,武汉富创公司应支付赔偿金87061元(6697元月×6.5个月×2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凡2018年5月和6月工资7533.14元、2017年度剩余年终奖2809.12元;
二、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61元;
三、驳回陈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交5元,由武汉富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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