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远安县(户籍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杨先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昌全、许传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在《三峡商报》10版进行了公告传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627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远安县××大道(原化肥厂院内)经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和配件,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和配件。2017年1月25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7年5月1日以后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后找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及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赊欠机械设备和配件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0000元,给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627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群峰
人民陪审员 谭昌全
人民陪审员 许传平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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