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世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一审第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张国君为正航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某向张国君供应钢材,因张国君当时资金紧张,而正航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三方协商用房产抵顶钢材款,陈某与正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抹帐取得的。陈某与本案第三人新宏基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而是与实际施工人张国君之间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原审认定张国君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正航公司协商用涉案房为第三人新宏基集团公司抵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与正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但陈某并未向正航公司交纳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陈某主张张国君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正航公司欠张国君工程款,张国君欠陈某钢材款,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系陈某与正航公司及张国君三方抹帐购得。经审查,张国君为新宏基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在原审中亦承认张国君系职务行为,因陈某与正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来往即钢材买卖关系,而且正航公司及第三人新宏基集团公司均否认存在三方抹帐的事实,故陈某主张诉争的房屋系抹帐购得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与正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但陈某并未向正航公司交纳购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陈某主张张国君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正航公司欠张国君工程款,张国君欠陈某钢材款,本案诉争的两处房屋系陈某与正航公司及张国君三方抹帐购得。经审查,张国君为新宏基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在原审中亦承认张国君系职务行为,因陈某与正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来往即钢材买卖关系,而且正航公司及第三人新宏基集团公司均否认存在三方抹帐的事实,故陈某主张诉争的房屋系抹帐购得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孙仕富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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