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米西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米西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米西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米西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张某某、米西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在张某某、米西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据载明:今陈某借给张某某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12月3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4%,全部本息于2015年12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陈某多次催要,张某某向陈某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张某某、米西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陈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有张某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据为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借款事实,陈某诉请张某某、米西柳夫妻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米西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米西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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