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生,湖北省红安县司法局杏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李佩佩,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某、吴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吴建文、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吴某某、吴建文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吴建文致原告陈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吴某某、吴建文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文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47700.02元以及《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43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应予认定,则医疗费为65700.02元(47700.02元+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方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补助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43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时间90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3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伤残赔偿金,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43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则该项损失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43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天,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收入44496元/年标准计算,则该损失为4449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照《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543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150天,标准按照每天86元计算该损失12900元(86元/天×15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且在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也符合我县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4015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0150.02元(240150.02元-12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4105.01元。由被告吴建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6045.1元。被告吴某某、吴建文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则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9105.01元(84105.01元-5000元),原告应返被告吴建文8954.9元(45000元-360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105.01元。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吴建文垫付款895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吴建文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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