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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史某某等与涂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男,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孙金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百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原告陈某、史某某诉被告涂利城、孙金岗、李百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被告涂利城、孙金岗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史某某诉称:原告与原土地承包人敖国柱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水、旱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转包经营权自2013年7月24日至2027年1月1日止,并根据协议内容第七条约定签订该水、旱田转包合同时,已经征得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签章。合同双方约定将百路村村委会的75亩的农田转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转包费为十五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原告交付了土地转包费十五万元,征得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签章,并且敖国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此地由被告一直侵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此地,但多年来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2、被告赔偿侵权期间土地租赁费用2.5万元(5000元年×5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旱田经营权转包协议及收条各一份。
证据二、敖国柱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涂某某、孙金岗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该争议的土地敖国柱与被告涂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承包期限为截止2026年年底。敖国柱与本被告孙金岗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流转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截止期限为2027年秋天。上述争议的土地被告方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届满,敖国柱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又将土地流转给原告方,该行为是无效的,先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敖国柱无权将该土地对外转包。因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涂某某、孙金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二份。
证据二、证人涂某、李某证言。
被告李百春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2018年12月12日对敖国柱的调查笔录。
本院对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涂某某、孙金岗质证意见是,对转包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通过收条的落款来看并不是敖国柱本人签字,也不是敖国柱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合同是敖国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而敖国柱与二被告签订的时间分布是2008年和2010年,也就是时候被告签订时间在先。关于村委会签字确认的问题,村委会只是在发包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并有涂宝柱签字,并没有明确是否同意转包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经过村委会同意不是必经程序。
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涂某某、孙金岗质证意见是,对土地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确认。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流转土地没有争议的事实。
经本院庭后与发包人敖国柱核实,敖国柱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是,对涂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协议未经发包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人同意,而该协议未经发包人同意应当确认无效。该协议书有涂改行为,且笔体指纹均有差异,显然该协议不真实,而且原告在举证的第二份证明中,敖国柱2013年交付给原告的土地证上并未有该土地的已流转的记载。说明该协议的签订也不真实。对孙金岗提供的协议,首先该证据不符合土地流转合同的要件形式,关于土地的四至也没有明确,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证言并没有看到二被告和敖国柱的土地流转合同,但二位被告一直在耕种该土地,证实了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权益的事实,同时提供第二证人的证言,证实土地承包的期限不是流转合同记载的期限。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敖国柱说原告方没有给付现金的说词不对,实际是以现金交付的土地承包款,还有关于原告与敖国柱的纠纷是怎么处理的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是撤诉了。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是地不仅是二被告和卢立山共同耕种,还有一个叫杨玉生的农户各自耕种。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百路村村民敖国柱家庭应分土地为75亩。被告涂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与敖国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敖国柱家庭应分二垧二亩土地承包给涂某某,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23年12月29日,承包费190000元,后又延续3年。孙金岗于2010年11月与敖国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孙金岗承包敖国柱家庭应分7亩土地自2011年起至2027年秋天,承包费16600元。原告陈某、史某某与被告敖国柱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水旱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约定敖国柱将家庭应分75亩地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27年1月1日,承包费150000元。敖国柱本院依职权对其核实情况时称,原告的承包费没给现金,使用欠款直接顶的;在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时,敖国柱已把应分7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涂某某、孙金岗等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明确具体陈述和证明每名被告所使用。的土地面积,该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土地承包费损失。原告未提交承包费价格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认可当年承包费为每亩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案涉土地承包费损失是960元(3.2亩×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告陈某、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宏志
审判员 秦四军
人民陪审员 白双彦

书记员: 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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