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路通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郭某
牛某某
王世伟
王世锋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慕晓涛
原告陈路通,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农民。
被告牛某某,农民。
被告王世伟,农民。
被告王世锋,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晓涛。
原告陈路通与被告郭某、牛某某、王世伟、王世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路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郭某、牛某某、王世伟、华农财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DNL12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世伟驾驶的载有原告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4)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郭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世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路通无责任,对于该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DNL125号小型轿车车主牛某某、被告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王世锋对出借是事故车辆没有过错,故被告郭某、王世伟应该赔偿给原告陈路通造成的损失。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事故车辆DNL1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农财险应该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74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20392.87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被告王世伟是本院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告,且赔偿之诉均基于一起交通事故,本诉的被告郭某、牛某某、华农财险均是另案的诉讼被告,所以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要由原告陈路通与另案原告王世伟按医疗费比例分配,王世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0121元,故被告华农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5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路通的误工费为4606.27元,护理费1460.52元,共计6066.79元,与原告一起受伤的另一案原告王世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99.68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农财险应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陈路通11166.79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世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路通无责任,故由被告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DNL1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华农财险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392.87元-11166.79)×70%=6458.26元。被告王世伟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392.87元-11166.79)×30%=2767.82元。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鸡泽县众信棉纺有限公司的固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及其父亲陈伏志的护理费的主张,原告陈路通只是提交了鸡泽县众信棉纺有限公司12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扣发工资证明,并未提交原告及其父亲与鸡泽县众信棉纺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扣发工资明细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为原告还未产生后期治疗费用、也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于原告的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产出上述两项费用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166.79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8.26元;
三、被告王世伟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7.82元;
四、被告郭某、被告牛某某、被告王世锋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路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王世伟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DNL12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世伟驾驶的载有原告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再认字(2014)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郭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世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路通无责任,对于该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DNL125号小型轿车车主牛某某、被告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王世锋对出借是事故车辆没有过错,故被告郭某、王世伟应该赔偿给原告陈路通造成的损失。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事故车辆DNL1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农财险应该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74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20392.87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被告王世伟是本院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告,且赔偿之诉均基于一起交通事故,本诉的被告郭某、牛某某、华农财险均是另案的诉讼被告,所以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要由原告陈路通与另案原告王世伟按医疗费比例分配,王世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0121元,故被告华农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5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路通的误工费为4606.27元,护理费1460.52元,共计6066.79元,与原告一起受伤的另一案原告王世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99.68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农财险应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陈路通11166.79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世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路通无责任,故由被告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DNL1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华农财险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392.87元-11166.79)×70%=6458.26元。被告王世伟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392.87元-11166.79)×30%=2767.82元。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鸡泽县众信棉纺有限公司的固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及其父亲陈伏志的护理费的主张,原告陈路通只是提交了鸡泽县众信棉纺有限公司12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扣发工资证明,并未提交原告及其父亲与鸡泽县众信棉纺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扣发工资明细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为原告还未产生后期治疗费用、也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于原告的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产出上述两项费用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166.79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8.26元;
三、被告王世伟赔偿原告陈路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7.82元;
四、被告郭某、被告牛某某、被告王世锋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路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王世伟负担275元。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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