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8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告杨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737.99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沿沙洋松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路沙洋平湖监狱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李维虎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同年11月8日,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28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如果要本人赔偿,本人保留起诉的权利;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6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辩称:1、驾驶人(被告杨某某)没有从业资格,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且合法后,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3、本公司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二,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到庭二被告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且被告杨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已签名确认,后亦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复议或诉讼,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6%,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有异议,认为赔偿指数过高。经审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2%的赔偿指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部分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即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火车票三张、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一张、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两张、荆门XX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42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以24天、10元天,共计240元为宜。经审查,上述交通票据主要系原告之女刘敏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外地赶回本地护理母亲所花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子女护理)及伤残鉴定实情,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即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原告之女刘敏2017年8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一张、请假条一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刘敏系原告之女及护理费计算依据219.6元天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应以178.68元天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女刘敏在护理母亲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6590.30元月即219.60元天,两被告以护理人员工资应按178.68元天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提交了杨凡(被告杨某某之子)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杨某某没有从业资格,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没有直接写明要求具备从业资格证。经审查,被告杨某某持有C1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型为轻型自卸货车,应属准驾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并无明确约定驾驶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沿沙洋县松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路沙洋平湖监狱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李维虎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同年11月8日,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28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6%,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16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16时止)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16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6060元,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鉴定费2700元由谁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杨某某认为本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货物损失45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医疗费56024.99元,因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处方笺一张系正规发票,到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虽提出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护理费12376.20元,因原告之女刘敏从2017年11月7日回荆到12月1日返程上班只有25天,故护理费支持11760.55元(219.6元天×25天+96.47元天×65天);
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2044.80元,因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支持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
5、原告诉请交通费1942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
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同意4000元,本院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2469.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60元,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抵扣,多余部分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469.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44.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4094.15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项下450元],剩余77924.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号轻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某104544.15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77924.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7.50元,由原告负担287.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 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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