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系原告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广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和邱加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携带子女至被告处就诊,在被告院内部走廊通道的斜坡处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东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踝关节扭伤、胫腓骨下端骨折,在该院行左侧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3,287元。2018年8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摔伤致左侧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端撕脱性骨折,胫腓骨间韧带及距腓韧带、距腓后韧带肿胀,关节腔及诸小关节间隙少量积液。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认为,涉事坡道约50公分长,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坡道上设置4根压条用以防滑,但该压条表面光滑,不但无法防滑,而且有安装不实和凹凸变形的情况,增加了勾绊的危险,而坡道上极可能遗落医用塑料管,易致人滑倒;被告在坡道处标注“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因台阶和坡道存在差异,行走方式并不相同,该警示标语反而给原告误导。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事发坡道上的木质压条更换为红色地毯。同时,原告认为前述坡道的坡度超过1/10且净宽过窄,设置不规范。综上,被告的管理设置不善导致原告摔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辩称,对原告的事发和就诊经过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坡度不得大于1/10的要求系在门、急诊和住院主要入口处,并非本案所涉的走廊通道处,被告的斜坡通道本身较为平缓,设置并无不当,压条能够起到防滑的作用,且被告已在地面设置警示标语,虽然将坡道表述为台阶不够准确,但已足够起到警示过往行人的作用,坡道上的塑料管并非事发当时的情况,所以认为原告在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意外摔倒,与被告无关,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住特需病房,由此产生高额床位费和护理费,上述支出并不合理,要求按照普通治疗所需计损;对衣物损失费,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纳入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涉事坡道的照片,本院确认,涉事坡道顶端粘贴“小心台阶”的标语,坡道上设置了4根压条,压条表面未现明显防滑纹理,且有变形,压条边缘有翘起处。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为:事发时涉事坡道上是否遗落医用塑料管。对此原告提供了事发后两天涉事坡道的照片,照片显示坡道压条处遗落医用塑料管。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照片系事发后两天拍摄,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当时的照片,不足以还原事发时的确切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事发时坡道上有医用塑料管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携带子女至被告处就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性,包括公共行走区域通行安全等,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坡道处设置的压条并未起到足以防滑的作用,且存在变形的情况,对通行安全构成隐患,原告在通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对此被告未全面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在坡道处已粘贴警示标语,虽然该标语将坡道表述为台阶,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客观上应引起重视,慎于观察,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含二期)、护理费4,500元(含二期)、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发票总金额为113,287并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普通治疗所需予以计损,即三级医院B等病房每日55元,三级至二级护理每日22-28元。本院认为,根据常理,特需病房费用系病患XXX疾病房环境、医疗设施、护理水平而选择高级病房所发生的费用,而医疗诊治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原告入住特需病房的床位费、护理费(二级)分别为每日800元、250元,共计22,575元,与普通病房的收费标准差距巨大,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其伤情必须入住特需病房,故原告因住特需病房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纳入必要的医疗支出范围之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酌情按普通病房的费用标准即每日55元、28元计算,计为1,784.50元。扣除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1,800元后,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696.50元。2、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故发生季节,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3、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方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49,318.5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全额赔偿外,剩余损失共计为236,318.50元,按照50%的比例计118,159.25元;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1,159.25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31,15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计2,737元,由被告上海市儿童医院负担1,461.5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27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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