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男。
原告陈某某、张某诉被告胡某某、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被告胡某某、被告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葳、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西大盈港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两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胡某某(出卖人,甲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双桥公寓青浦区西大盈港750弄2号1102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79.21平方米。2、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330,000元。第一期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定金2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11月10日前付230,000元(交房),第三期2016年2月8日前付680,000元,第四期欠款200,000元(见补充协议),第五期在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时(即过户)付200,000元(无利息)。3、该房屋是甲方拆迁置换所得,故原始第一张产证由甲方在允许办理日起最迟不得超过15天自行办理。办理第一张产证时的费用由甲方负担。该房屋按政府规定要到动迁协议期满方可过户登记,所以甲方需在按政府规定该房屋到允许交易期后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到时如需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甲方应予协助。甲方需在过户前把该房屋内原有户口全部迁出。如因甲方的延误,影响产权过户登记,因此遭受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按该房屋买卖协议价格的1%元每天计算)。4、本房屋如到了按政府规定能过户时不管到时房价涨跌多少,双方都不得反悔,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取任何费用。到时甲方如不及时帮乙方过户登记且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甲方要赔偿违约款共计人民币2,660,000元,并赔偿乙方该房屋室内装修费折合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按现在国家政策出卖人胡某某在产权证转移给受买人陈某某、张某时有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该税收已约定由受买人陈某某、张某承担。如果出卖人胡某某发生其他税收(如房产税、遗产税)。则出卖人的其他税收部分由出卖人自理,受买人陈某某、张某概不负责。2、欠款付款方式:陈某某、张某购买的该套房屋欠款200,000元,按年息4%的利息,可以在过户时一次性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汇款证明一份,约定第四期2016年3月8日前付200,000元。注:因第三期付款方式有所调整,经双方同意,第一笔为480,000,第二笔为200,000元(2016年3月8日前)。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某某支付房款930,000元。现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胡某某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开发商,该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为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故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两原告诉请,剩余房款要求原告支付,对事实经过无异议。
被告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协助过户,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事实经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西大盈港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胡某某家庭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得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9月11日,胡某某作为购房人取得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5年11月10日,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卖方)与胡某某(买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作网上备案,相关房款已付清。2016年6月19日,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目前该房屋上除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查封措施外,无其他限制交易信息。
2015年10月29日,陈某某、张某(买受人、乙方)与胡某某(出卖人,甲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1,330,000元,过户前支付930,000元,过户时支付余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须按每年4%的利率支付利息);甲方将产权转移给乙方时有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该税收由乙方承担,其他税收(如房产税、遗产税)由甲方自理。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胡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将房屋交付陈某某、张某,陈某某、张某已支付胡某某房款930,000元,尚余400,000元未付。
另查明,陈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案外人张吉林共有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友爱东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商品房一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陈某某、张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胡某某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供应单,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某某、张某、胡某某一致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房款400,000元、200,000元对应的利息24,000元、补偿款20,000元,胡某某办理一手房产权证产生过户费用由胡某某负担,胡某某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陈某某、张某过程中胡某某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由陈某某、张某负担,其余税费由双方各自依法承担。
2019年8月11日,陈某某将上述444,000元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张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陈某某、张某已将剩余房款、利息、补偿款付至本院代管,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已具备过户条件,不存在障碍,系争房屋需先转移登记至胡某某名下,再由胡某某配合陈某某、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过户税费,根据买卖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次过户税费由胡某某承担,第二次过户税费中的胡某某应负个人所得税由陈某某、张某负担承担,其余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胡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西大盈港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胡某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二、被告胡某某应自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胡某某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某某、张某名下,因此产生的胡某某个人所得税由陈某某、张某承担,其余税费由陈某某、张某与胡某某各自依法承担;
三、原告陈某某、张某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某、张某名下当日支付被告胡某某剩余房款400,000元、利息24,000元、补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4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负担2,52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高 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