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佘红娟。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佘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肖锋、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与百花大街交叉口时,与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5.99元、护理费3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2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2557.9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户口页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佘红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七张;4、交通费票据40张;5、武安市鑫瑞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佘红斌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邯郸市衬衣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佘红娟误工证明一份;6、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我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与我.
被告李某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单据复印件三张;佘红娟收条一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的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与百花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130404140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某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皮擦伤;左顶部皮下血肿,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675.99元(含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壹仟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李某某。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75.99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佘红斌收入证明超过3500元,但无完税证明;提交的佘红娟收入证明虽未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其工资表,佘红斌、佘红娟的护理费应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732元(35683元/年÷365天×90天+35683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5、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整容费21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8789.99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189.99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彬
审判员 张岩峰
审判员 丁燕梅
书记员: 李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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