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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诉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超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叶某某

原告陈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
原告陈超诉被告黄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守海、周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逾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现已办理离婚登记,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前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该笔债务。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陈超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逾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现已办理离婚登记,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前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该笔债务。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陈超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覃守海
审判员:周旸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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