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
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超,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签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云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久、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订立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超如数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合同义务。原告陈超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也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原告陈超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受害人死亡,死者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原告陈超应对死者的近亲属承担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依约只对原告陈超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城市民政局既非涉案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也非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损害赔偿款物的代管人或提存机关,原告陈超以实际向应城市民政局支付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及丧葬费17589.50元为由要求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向其承担同样数额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超支付死者的医疗费6352.50元、殡葬费用9230元(含火化后的坛子费50元),有相关单位开具的票据原件为证,属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对该费用系原告陈超实际支出及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无异议。因此,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依约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
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交警部门法定职责。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程序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痕迹鉴定、尸检及登报寻人等,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死者身份,依职权单方独立作出的,并非基于原告陈超委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陈超以实际向交警部门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及寻尸公告费1260元为由,要求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向其承担同样数额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陈超主张车损1758元,该车损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原告陈超可另寻救济。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超保险金15582.50元。
二、驳回原告陈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337元,原告陈超负担366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订立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超如数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合同义务。原告陈超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也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原告陈超在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受害人死亡,死者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原告陈超应对死者的近亲属承担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依约只对原告陈超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城市民政局既非涉案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也非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损害赔偿款物的代管人或提存机关,原告陈超以实际向应城市民政局支付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及丧葬费17589.50元为由要求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向其承担同样数额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超支付死者的医疗费6352.50元、殡葬费用9230元(含火化后的坛子费50元),有相关单位开具的票据原件为证,属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对该费用系原告陈超实际支出及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无异议。因此,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依约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
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交警部门法定职责。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程序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痕迹鉴定、尸检及登报寻人等,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死者身份,依职权单方独立作出的,并非基于原告陈超委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陈超以实际向交警部门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及寻尸公告费1260元为由,要求被告财险云梦支公司向其承担同样数额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陈超主张车损1758元,该车损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原告陈超可另寻救济。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超保险金15582.50元。
二、驳回原告陈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负担337元,原告陈超负担366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学军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鞠爱彬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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