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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锦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勤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垒,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锦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蕊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锦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垒、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38.4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元/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000元(11,000元/月×4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1,50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锦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9时44分许,被告锦蕊公司的员工朱真磊驾驶车牌号为沪BSXXXX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合庆镇跃丰村西家宅XXX号门口处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因被告右转弯不慎撞到原告,致使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锦蕊公司的员工朱真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锦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锦蕊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安某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638.45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3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护理费4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等级以重鉴为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期限以重鉴为准;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4日9时44分许,被告锦蕊公司的员工朱真磊驾驶车牌号为沪BSXXXX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合庆镇跃丰村西家宅XXX号门口处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因被告右转弯不慎撞到原告,致使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锦蕊公司的员工朱真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1,638.45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腕关节面,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非农业户口。审理中,经被告安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安某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告和被告对于重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某公司表示对重新鉴定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安某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经被告安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对于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安某公司对于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误的情形,故本院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638.45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2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31,97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非农户口情况、伤残情况以及年龄,原告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9、手机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2项合计3,438.45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3-7项合计176,246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6,246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10项82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1项1,950元,由被告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12项4,000元,由被告锦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某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82,454.45元,被告锦蕊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2,454.45元;
  二、被告上海锦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计2,096元,由被告上海锦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89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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