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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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殷铁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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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响,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小静、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宏基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宏基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县华府天地小区6号楼门市自东向西数第5、第6号商铺,房屋售价总计3839500元。2013年11月27日,宏基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3839500元的收据一张。至今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宏基公司与被告信用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以其位于青县振兴路南侧、华兴街西侧建筑面积为2462.1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即为后来的华府天地小区6号楼门市自动向西数第1-7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在青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并由青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出具了抵押证明,同时到青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信用联社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2月4日向宏基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
又查明,因宏基公司未及时还款,信用联社将其诉至青县人民法院。青县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后经信用联社申请青县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青县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58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县华府天地小区北大门东侧商铺(建筑面积2464.12平方米),陈某提出异议,经青县法院审查,以信用联社对涉案商铺享有抵押权,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系恶意取得抵押权为由,以(2015)青执字第586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某的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抵押证明、抵押物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与宏基公司之间签订涉案商铺的买卖合同,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原告虽已占有该房屋,但并未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据此,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商铺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宏基公司立即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两间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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