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本人与陈某某相识于2011年,2012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从2012年7月起,本人在外打工陆续挣得160000元人民币并交于陈某某保管。本人多次提出结婚,陈某某总是说钱太少,等攒点了再结婚。2016年7月底,陈某某提出分手,并拒不将上述工资收入款返还。陈某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返还陈某工资等收入款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陈某要求本人返还160000元,陈某应当就此请求举证并说明此款的来龙去脉。本人只是不定时的收到陈某给的小数额生活费,并没有进行保管陈某的收入等情况。日常生活费用均由本人统一安排,双方没有积蓄不可能进行分割。而且陈某提出结婚的时候本人并未反对,只是陈某没有户口簿不能办理,并且陈某多次打人,不得已才逃回娘家与陈某分手。本人也在超市上班有固定收入,孩子上学和房屋贷款都是自己负担的,陈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某与陈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8日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汇款3000元,2016年9月中旬,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嗣后,陈某因其工资收入的返还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独身男女自愿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陈某诉称在双方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交由陈某某管理,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的经济来源、支付方式及流向,本院实难认定160000元的真实性,无法将该款项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故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