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史彬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图书大厦四楼。
机构代码:66365015-1。
负责人刘继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彬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机构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损为24900元。
5、鉴定费747元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6、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
施救费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因此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付款人非原告,且交款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差6天,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7、停车费原告主张400元。
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以上共计2862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凤玉相撞,造成刘凤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凤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
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相撞,在赔偿责任分担时依法按85%:15%分配为宜。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且原告陈某已对刘凤玉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完毕,因此就其对第三方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可向二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车损24900元;5、鉴定费747元;6、停车费400元。
其中第一、二、三项损失为25498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85%赔偿原告123238.1元。
第4、5、6项共计260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85%赔偿原告221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1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45378.1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陈某,开户行:黄骅市农行齐家务营业所,账户:62×××73。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损为24900元。
5、鉴定费747元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6、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
施救费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因此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付款人非原告,且交款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差6天,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7、停车费原告主张400元。
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以上共计2862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凤玉相撞,造成刘凤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凤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
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相撞,在赔偿责任分担时依法按85%:15%分配为宜。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且原告陈某已对刘凤玉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完毕,因此就其对第三方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可向二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车损24900元;5、鉴定费747元;6、停车费400元。
其中第一、二、三项损失为254986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85%赔偿原告123238.1元。
第4、5、6项共计260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85%赔偿原告221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1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45378.1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陈某,开户行:黄骅市农行齐家务营业所,账户:62×××73。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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