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观音垱镇枪杆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钟良,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233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0分许驶入207国道2116km+900m处路段,李某某驾车占道行驶,遇吕朝明驾驶一辆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对向直行驶来,两车会车时避让不及,鄂d×××××轻型厢式货车先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其后又撞向道路西侧路外的陈某房屋,造成两车及吕朝明车上货物、陈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5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d×××××轻型厢式货车系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所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房屋受损后,经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鉴定,原告的物损损失为60030元,支付评估费48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公公交认字(2016)第5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因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则由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故原告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30元,本案评估费4800元、诉讼费则由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60030元;
二、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荆州市中环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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