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原系北京欧倍尔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傅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傅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被告傅某驾驶车牌号鄂E×××××面包车,沿百里洲镇和爱村级公路下江堤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53139.31元。出院后用去172.82元。2016年6月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交通事故伤后因颅骨缺损致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傅某驾驶的鄂E×××××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陈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受伤前在北京欧倍尔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工作,月新3500元,就职期间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新地标小区16号楼2408。原告陈某的母亲鲍同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健在,包括原告有4名赡养义务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证明、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居住地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故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傅某和原告陈某依责任比例承担,傅某赔付部分,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北京一公司工作两年,且居住在北京城区,因此可视为城镇居民。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出院后所用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从本地司法实践。双方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139.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18天×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4466.67元(3500元/月÷30天×124天)、残疾赔偿金55327.38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5×10%÷4=1225.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7151.26元。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9元、误工费14466.67元、残疾赔偿金55327.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971.95元,其余损失50279.31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用药费5000元),由被告傅某赔偿35195.52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自己承担。被告傅某赔偿35193.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应赔偿125165元。鉴定费19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傅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傅某承担48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25165元,已付10000元,还应付115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损失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傅某负担330元、原告陈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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