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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063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田振,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逾期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一直有经济往来,经过对账及倒换借条,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并以北京一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5月20日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条,约定2014年6月24日前回款。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我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的字,根据《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我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我不具有还款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存在,李某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曹某某虽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却不是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曹某某不应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一张100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小写: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期二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借至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人愿将自己座于北京市南五环北京亿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长丰园新区(二区)3号楼3单元201室77.20㎡之房产,抵押过户陈某某。到期未能归还,房产归陈某某所有。借款人:李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5000000元正伍佰万整用期一个月(于2014年5月20日借至2014年6月24日前回款借款人李某某2014年5月20日”。
原告称自2013起被告因做肠衣生意开始向其多次借款,上述借条是在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并提供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19日由其账户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及李某某指定的赵宏账户的部分银行记录、借条两张、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某的户口簿一份。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转账记录有:2013年8月7日陈某某尾号为2663的农业银行卡向李某某名下账户转账13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350000元;2013年12月5日陈某某尾号为6014的建设银行卡向李某某名下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陈某某尾号为2869的农业银行卡向李某某名下账户转账5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1300000元;2013年11月21陈某某尾号为9860农业银行卡账户打入李某某指定的赵宏账户4050000元,以上共计10520000元。
本次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求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李某某受原告胁迫出具的,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原告提交的向李某某打款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证明这些金额全部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有互相拆借资金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原告弟弟陈某及王亮账户转账的银行记录之和多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账的数额;证人陈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的户口并不能证明陈某某与陈某没有资金共用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账户向原告陈某某账户及陈某账户、王亮账户转账的银行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的2016年5月26日的报警记录、证人王某在二审中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显示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转账的记录有:2013年5月18日李某某尾号为8177的农业银行卡向陈某某名下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转账4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3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170000元;2014年4月30日李某某尾号为2558的工商银行卡向陈某某名下账户转账1410000元、2014年6月6日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298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向陈某、王亮账户的转账记录与其无关;被告提交的报警记录是在两个借条形成两年后所发生的,而且报警记录显示是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纠纷,并不能证明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的;认为被告提交的王某证言,虽是二审笔录,但是被告违反证据规则当庭提交法庭,且从王某的证言中可知,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资金有共同使用情况,二人之间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王某所做的证言在故意帮助李某某逃避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其借款,经对账后于2014年向其出具两张借条,要求被告依据借条偿还借款,并提供向被告李某某转账的部分银行记录,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李某某以两张借条均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2016年报警记录和王某证言,但该报警记录记载被告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未提及借条之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该主张;因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又以与原告存在相互拆借资金行为,且拆借给原告的资金多于原告拆借给自己的资金为由抗辩原告诉求,并提供向原告、原告弟弟陈某及王亮转账的银行记录,因原告及其弟弟陈某均否认双方存在经济关系,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与弟弟陈某已分户各自生活,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转账给陈某、王亮的款项系给付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李新哲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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