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镇高才,被告龚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自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5天,自愿承担利息1.2万元。原告当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龚华某答辩称,1.我原本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案外人杜秋实认识了原告。借款当日晚,杜秋实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在通话后,原告陈某某找到我,要求我写20万元借条,并且马上向我账户转账18.8万元。随后杜秋实找到我,用我的手机转账到另外账户。2.我承认借贷关系并愿意偿还,但无法一次性还清。
原告陈某某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自愿支付利息1.2万元并承诺15天还款的事实。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18.8万元的事实。
被告龚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
原告陈某某承认杜秋实代被告龚华某分两次共偿还42,500元。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余额145,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杜秋实与原告陈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龚华某系朋友关系。杜秋实利用其松滋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沙道观支行行长的身份,以客户需要“过桥资金”为由,联系原告陈某某向其“客户”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并许诺高额利息且无任何风险;同时要求被告龚华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后交由杜使用,承诺借款本息均由杜本人偿还,龚华某只出面办理手续。2018年1月17日,杜秋实给被告龚华某一个电话号码让其联系原告陈某某。双方见面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龚华某写20万元借条,约定期限15天,可提前还款,并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向龚的账户转款18.8万元。随后杜秋实找到龚华某通过龚的手机将款项转走。嗣后,杜秋实代被告龚华某分两次共偿还4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华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预先支付利息12,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188,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42,500元,欠款余额为145,500元,应由被告龚华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约定仅15天即生息12,000元,折算日利率为4‰即年利率146%,远远超过法律限定36%的年利率。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而且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告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被告举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对原告陈某某变更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法根据胜负比例原则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华某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45,500元,并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龚华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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