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镇高才,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8万元并自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委托朋友邓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还款20万元,下欠8万元未还。
被告肖某某答辩称,1.办理28万元借据属实。我原本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松滋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员工余秋实结识了杜秋实。借款实际由杜秋实使用,随后也由杜秋实偿还。2.杜秋实已偿还254,000元,实际只欠原告26,000元,我愿意在今年底还清。3.我与被告办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陈某某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承诺10天还款的事实。4.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拟证明邓某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1月25日转款给被告28万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同时提出下列证据:1.杜秋实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杜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偿还20万元。3.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8年6月5日杜秋实代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及2018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4,000元。
原告陈某某承认杜秋实代被告肖某某分四次共偿还254,000元。实际欠款12,000元。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告陈某某委托朋友邓某向被告肖某某账户转款28万元,肖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注明“期限10天,可提前还款”。同时,根据口头约定肖某某预先支付利息14,000元给陈某某。嗣后,杜秋实代被告肖某某分四次共偿还25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8万元,预先支付利息14,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266,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254,000元,欠款余额为12,000元,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8万元,约定仅10天即生息14,000元,折算日利率为5‰即年利率182.5%,远远超过法律限定36%的年利率。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而且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告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被告举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对原告陈某某变更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法根据胜负比例原则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元,并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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