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2万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2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答辩称,1.收到原告22万元并办理借据属实。我原本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松滋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沙道观支行员工余秋实结识了该行行长杜秋实。借款实际由杜秋实使用,杜秋实也承诺自行偿还。2.我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4月2日偿还167,000元、40,000元,共偿还207,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3,000元,我愿意在今年底还清。3.我与被告办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不应支持。原告陈某某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承诺12天还款的事实。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2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的举证未提出质疑。同时提出下列证据:1.杜秋实向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杜秋实。2.余秋实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余秋实代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4月12日向原告还款167,000元、40,000元。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举证提出质疑,认为杜秋实代被告王某分四次共偿还40,000元,实际欠款167,000元。余秋实两次向原告转款207,000元是代另一借款人肖习勇偿还,与被告王某无关。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6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责令原告陈某某提交了与包括被告王某在内的六名借款人的资金往来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陈某某于借款当日预先收取利息13,000元;杜秋实分别于2018年3月8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9日代王某各偿还1万元,共4万元。陈某某向六名借款人实际借出金额共1,402,000元,收回755,5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松滋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含王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杜秋实通过微信和银行卡与陈某某资金往来明细表,并向杜秋实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作了调查核实。松滋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1日对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次日,杜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王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松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从2015年通过朋友余秋实结识杜秋实。2018年1月初,余秋实给我打电话,称杜秋实需要资金过桥,已联系好借款人,要我签个字后就可以放款,然后我把借出的钱给杜秋实,余承诺杜会分给我一部分赚取的利息。因为有余的口头担保,加上杜秋实银行行长的身份,我就答应了。同年1月27日,余秋实约我和杜秋实见面,杜说借款22万元,出借人要先扣利息13,000元。杜给了我13,000元就走了。余秋实要我打电话联系一个叫赵宇路的人,过后,陈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和我见面,称是赵宇路让他们来办借款手续的。我就给陈某某打了一个22万元的借条,然后给陈某某13,000元利息,陈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我22万元。陈某某走后,余秋实电话约来杜秋实,我就通过手机银行将22万元转给杜秋实,杜要我不管还钱的事,由他去操作。直到2018年6月份,陈某某和赵宇路找到我,说杜秋实出了经济问题,要我还钱。我就给余秋实打电话,余说不用我管,他会和杜秋实处理好的。到今年7月份,我接到法院传票得知陈某某起诉了我,我电话联系余秋实,余说杜已失联,我就到公安机关来报案了。我还得知,类似我的情况有不少人,我感觉被余秋实和杜秋实合伙诈骗了。杜秋实向本院陈述:杜虽然向王某和陈某某虚构和隐瞒了相关事实,但没有与任何一方串通故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王某向陈某某借款22万元都转给了杜,预付利息13,000元。杜已代王某偿还了4万元。杜估算代六名借款人总共向陈某某偿还了七八十万元(具体数额以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数额为准),其中包括余秋实向陈某某三次转款共24.8万元,是代肖习勇还的。松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本院提交的杜秋实与陈某某资金往来明细表显示:杜秋实从2108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通过微信和银行卡15次向陈某某转账554,700元,陈某某两次向杜秋实转款28,010元,借贷冲抵,杜秋实向陈某某净额转款526,690元。连同余秋实三次向陈某某转款247,000元,杜秋实已向陈某某偿还773,690元,与原告提交的与六名借款人的资金往来明细表显示共收回借款755,500元基本吻合。杜秋实虽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杜秋实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涉嫌共同犯罪的故意,对本案而言,可以作为证人,因其向本院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也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其陈述作为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被告王某举证余秋实两次共向陈某某转款207,000元,但是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代其偿还债务。而且,原告认为其中一笔167,000元是杜秋实指示余秋实代另一借款人肖习勇偿还债务,同时也被杜秋实所证明。原告且已冲减了肖的债务,只承认被告偿还了4万元,而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杜秋实与原告陈某某系同学关系,通过同事余秋实结识被告王某,但在借款之前,原、被告并不熟识。杜秋实利用其松滋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沙道观支行行长的身份,虚构事实骗取原、被告双方的信任,以客户需要“过桥资金”为由,许诺高额利息且无任何风险,引诱原告陈某某向其“客户”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同时利诱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后交由杜使用,并承诺由杜偿还借款本息,王只出面办理借款手续即可。2018年1月27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王某账户转款22万元,王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注明“期限12天,可提前还款”。同时,根据事先约定和杜秋实的安排,王某用杜提供的现金13,000元预先支付利息给陈某某,实际借款207,000元。王某随后将22万元转借给杜秋实,杜向王出具22万元借条。嗣后,杜秋实分四次代被告王某共偿还40,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镇高才,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预先支付利息13,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207,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40,000元,欠款余额为167,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约定仅12天即生息13,000元,折算日利率为4.92‰即年利率180%,远远超过法律限定36%的年利率。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而且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告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被告举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对原告陈某某变更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法根据胜负比例原则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7,000元,并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书记员: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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