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荆州平安银行职员,住所地松滋市,居住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5万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自愿承担利息5万元。原告当即在银行取款20万元,另提供现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未还款,于2月20日向原告重新换据(原借条收回),同时要求宽限10天还款。但被告再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熊某某答辩称,1.我与原告在立借据之前并不认识,而是案外人杜秋实要求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我就向原告立了借据,我未收到35万元借款,也未实际支配该笔款项。而且,杜秋实曾告知本人借款已还清。2.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杜秋实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认为原告与杜秋实有恶意串通诈骗本人钱财的嫌疑。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陈某某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自愿承担5万元利息并出具35万元借条;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重新换据,收回原借条,要求宽限10天还款期限。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工商银行取现20万元,另提供现金10万元,共借给被告30万元。
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调取了被告熊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熊某某账户内增加余额30万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松滋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犯罪嫌疑人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含熊某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杜秋实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向陈某某共汇款554,700元的明细表,并向杜秋实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作了调查核实。
被告熊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向松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从2015年开始,曾经同事的杜秋实经常向其借钱短期周转,并对部分借款按月利率5%~7%支付利息。在报案前,杜秋实尚欠本金约24万元未还。2018年2月,杜秋实要其向陈某某借款35万元后交给杜使用,同时向熊承诺由杜偿还全部借款,而实际只偿还了15万元。熊某某认为杜秋实与陈某某有串通诈骗的嫌疑。
案外人杜秋实向本院陈述:杜与陈某某系同学,与熊某某曾经同事。杜虽然向熊某某和陈某某虚构和隐瞒了相关事实,但既未与陈某某串通故意损害熊某某的利益,也未与熊某某串通故意损害陈某某的利益。熊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后只转给杜20万元,另外10万元熊某某自用了。杜已代熊偿还了20万元。
杜秋实虽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对本案而言,可以作为证人,因其向本院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也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其陈述作为证人证言,可以采信。
在本院要求下,原告陈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熊某某和其他五名借款人资金往来明细表。原告陈某某承认杜秋实分别于2018年3月3日、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熊某某偿还10万元、10万元,共20万元。对此,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举证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但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也未实际支配该借款。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本院向银行调取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交易记录虽然显示有30万元存入,但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得。被告对杜秋实关于“只收到20万元”的陈述有异议,另有10万元是按照杜秋实的要求偿还其欠张星的借款。被告并向法庭出示了手机银行交易记录,与本院向松滋工商银行调取的历史明细清单相吻合。
被告在答辩和质证中均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借款30万元,辩称系按杜秋实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自己并未取得或支配该款,同时又承认将其中20万元转给杜秋实,并举证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其中10万元转给张星,说明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账户存(汇)入30万元。被告的陈述、辩解和质证意见之间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且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举证已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松滋市公安局对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杜秋实与原告陈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熊某某曾经同事,但在借款之前,原、被告并不熟识。杜秋实利用其松滋市中银富登银行沙道观支行行长的身份,向原、被告双方虚构事实,以客户需要“过桥资金”为由,许诺高额利息,且无任何风险,引诱原告陈某某向其“客户”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同时要求熊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后交由杜使用,并向熊承诺借款本息均由杜偿还,熊只出面办理借款手续即可。
2018年1月15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熊某某提供现金30万元,双方到银行存入熊某某的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万元,作为本金一并写入借据。当日,被告熊某某向张星转款10万元、向杜秋实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熊某某于同年2月20日向陈某某收回原借据,重新立下35万元的借据,并注明“期限10天,可提前还款”。
案外人杜秋实于2018年3月3日、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某某代被告熊某某共偿还了20万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1日对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次日,杜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管辖;(二)被告熊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余额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围绕上述争点逐一进行评判。
(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的本质属于一种借款合同,因而民间借贷纠纷在案由上归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特征,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和责任相对。
案外人杜秋实利用银行职员且系支行负责人身份,采取虚构事实或者欺诈手段,促成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虽然杜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杜秋实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即原、被告任何一方与杜秋实均无涉嫌共同犯罪的故意。原、被告之间属于自愿订立、履行借款合同,双方构成借款合同的主体,而杜秋实并非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部分事实虽然与本案相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因而,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
(二)被告熊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余额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经济往来的一般常识(借款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只因轻信杜秋实的谎言和承诺,而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转借给杜秋实使用和代其偿还债务,自己则成为陈某某的债务人。原告陈某某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熊某某或者存入其账户,借款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又向原告立有借据。同时,被告即对30万元享有所有权,可自由支配,无论其向杜秋实转款多少,也无论其是否按杜秋实的授意支付给他人,均不影响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陈某某承认杜秋实代被告熊某某偿还了20万元,欠款余额为10万元,仍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熊某某实际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仅在35天后即约定生息5万元,折算日利率为4.76‰即年利率173.81%,远远超过法律最高限定36%的年利息,且将利息记入本金。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而且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告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被告举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对原告陈某某变更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应,对被告熊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法根据胜负比例原则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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