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松滋市,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松滋市新天地渔城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石,男,松滋市新天地渔城私营业主。系被告孙某表兄和雇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镇高才,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5万元并自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石辩称,1.我和被告孙某与原告陈某某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案外人杜秋实因为需要资金拆借和借款过桥,要求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杜秋实又怀疑原告可能认识我,遂要求我安排孙某去借钱。孙某对借钱的原因和用途毫不知情。2.借据形成于2018年1月23日,事隔半年,原告并未联系和要求被告还款,我方有理由怀疑杜秋实与原告串通敲诈(诈骗)我方。3.虽然由被告孙某出具借据,但原告没有考察被告的偿还能力,且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杜秋实。4.借款到账后,杜秋实要求我将款项汇入其姨姐庹春慧的账户。我方不知晓杜秋实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5.杜秋实已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杜秋实,孙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陈某某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10天还款的事实。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25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石举出下列证据:1.松滋市新天地渔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松滋市新天地渔城与孙某签订的雇请协议书、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陈坚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坚石作为单位推荐的人担任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杜秋实于2018年1月23日向孙某出具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杜秋实向孙某借款25万元。3.孙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孙某将陈某某转入的25万元随即转给了庹春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松滋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含被告孙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杜秋实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向陈某某汇款的明细表,并向杜秋实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作了调查核实。
被告孙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松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8年1月23日,我的老板陈坚石对我说:我跟别人讲好了,你帮我去拿点钱。我按照吩咐到才知广场门口,跟一个叫陈某某的打电话,他到后,我就把银行卡给他,他把钱转到我银行卡后,我的手机短信就有显示。我就跟他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给了他1.5万元的利息(陈坚石给我的钱)。事情办完后,我的银行卡也抵押在陈某某手里了。我回去后,老板就给我一个银行卡号,让我通过手机银行把钱(25万元)转到这张卡上。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后,我才知道这笔钱不是老板用的,是一个叫杜秋实的用了。我通过老板找到他(杜秋实),让他给我写了一张欠条。今年4月份,我和老板到沙道观中银富登银行找杜秋实要钱,他说:不要催我,会跟你们搞好的。我们就回去了,至今,他都没有还钱给我。
案外人杜秋实向本院陈述:杜虽然向陈坚石和陈某某虚构和隐瞒了借款用途的事实,但未与任何一方串通故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承认被告孙某共偿还41,000元。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借款余额196,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息率24%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杜秋实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与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石系朋友关系。杜秋实利用其松滋市中银富登银行沙道观支行行长的身份,以客户需要“过桥资金”为由,联系原告陈某某向其“客户”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并许诺高额利息(日利率4‰~5‰)且无任何风险;同时要求陈坚石向陈某某借款25万元后交由杜使用,承诺借款本息均由杜本人偿还,陈坚石只出面办理手续。陈坚石遂安排、授意其表弟兼员工的被告孙某出面办理借款手续。2018年1月23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孙某的银行卡转款25万元,被告孙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25万元的借据,并注明“期限10天,可提前还款”。当时,被告孙某用现金预先支付利息12,500元,实际借款237,500元。
原告陈某某承认被告孙某于2018年1月30日、2月14日、3月1日、3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6,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41,000元。
松滋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1日对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次日,杜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杜秋实虽然涉嫌犯罪,但对本案而言,可以作为证人,因其向本院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也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其陈述作为证人证言,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管辖;(二)被告孙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余额196,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围绕上述争点逐一进行评判。
(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的本质属于一种借款合同,因而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和责任相对。
案外人杜秋实利用银行职员且系支行负责人身份,采取虚构事实或者欺诈手段,促成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虽然杜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立案侦查,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杜秋实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即原、被告任何一方与杜秋实均无涉嫌共同犯罪的故意。原、被告之间属于自愿订立、履行借款合同,双方构成借款合同的主体,而杜秋实并非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杜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部分事实虽然与本案相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因而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
(二)被告孙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余额196,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深知经济往来的一般常识,只因出于对表兄兼雇主陈坚石的信任,受其安排,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再转借给他人使用,自己成为陈某某的债务人。原告陈某某将25万元转入到达被告孙某的账户时,借款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被告即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无论其再将该款转借给何人,均不影响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和借款合同的成立。由于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41,000元,扣除预先收取的利息12,500元,欠款余额为196,500元,仍应由被告孙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25万元,约定仅10天即生息12,500元,折算日利率为5‰即年利率182.5%,远远超过法律限定36%的年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而且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原告虽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但并不影响被告举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对原告陈某某变更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应,对被告孙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法根据胜负比例原则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6,500元,并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25元、被告孙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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