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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楚冠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黄石市。被告:楚冠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第三人:黄春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合计9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第三人黄春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36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0日归还。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第三人黄春秀无力还款,同意由原告陈某某行使被告楚冠军欠其到期借款债权。现被告楚冠军仍未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楚冠军辩称,1、被告实际向第三人借款6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用家具冲抵借款;2、第三人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以代位权起诉不合法。第三人黄春秀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落款为2015年10月10日的借条,因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黄春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936000元,借款人:黄春秀,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0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黄春秀人民币78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划款,借款人:楚冠军,利息一年156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黄春秀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第三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并约定第三人黄春秀无条件配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楚冠军之间的借款纠纷诉讼,后原、被告、第三人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黄春秀间存在合法债权,且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黄春秀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原告陈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楚冠军、第三人黄春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楚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第三人黄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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