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29号。
主要负责人:杨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职工,住潜江市。(原系陈某姣之夫)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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