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美霞
阮某
李万华
骆效佳
李某某
尹章朝(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无业。
原告阮某(陈某某之子),湖北师范学院学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霞。
被告李万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骆效佳。
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尹章朝、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阮某诉被告李万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美霞、被告李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效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章朝、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华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阮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李万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除利息约定外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李万华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第一笔2013年1月13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李万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后五笔借款,虽然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二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起诉被告李万华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视为其已行使了催告被告李万华还款的权利,因此,被告李万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一)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双方在六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但六份借条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李万华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利率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李万华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利息80828.06元,被告李万华应偿还原告阮某利息23790.66元。但被告李万华实际已偿还原告陈某某利息95100元,已偿还原告阮某利息31500元,对于多偿还的利息,因被告李万华主张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被告李万华多偿还的利息视为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万华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只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95100元-80828.06元)=365728.06元,只应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100000元-(31500元-23790.66元)=92290.66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万华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系被告李万华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然被告李万华向本院提交了陈杰的借条及黄石市晶立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借款系陈杰用于该公司的注册,但从营业执照上反映的公司成立时间来看,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如按被告李万华的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的注册,那么借款的时间应在2009年12月8日之前,而本案中发生的借款是在2013年,与二被告的陈述不相吻合。另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11月之前一直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这与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是用于被告李某某开发房地产之用途相印证。因此,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借款属于被告李万华的个人债务的观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李万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借款双方对此未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华、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65728.06元,连带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92290.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万华、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被告李万华、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华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阮某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李万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除利息约定外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李万华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第一笔2013年1月13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李万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后五笔借款,虽然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二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起诉被告李万华要求偿还借款的行为,视为其已行使了催告被告李万华还款的权利,因此,被告李万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一)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双方在六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但六份借条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李万华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利率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至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李万华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利息80828.06元,被告李万华应偿还原告阮某利息23790.66元。但被告李万华实际已偿还原告陈某某利息95100元,已偿还原告阮某利息31500元,对于多偿还的利息,因被告李万华主张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被告李万华多偿还的利息视为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万华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只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95100元-80828.06元)=365728.06元,只应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100000元-(31500元-23790.66元)=92290.66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万华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系被告李万华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然被告李万华向本院提交了陈杰的借条及黄石市晶立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借款系陈杰用于该公司的注册,但从营业执照上反映的公司成立时间来看,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如按被告李万华的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的注册,那么借款的时间应在2009年12月8日之前,而本案中发生的借款是在2013年,与二被告的陈述不相吻合。另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11月之前一直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这与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是用于被告李某某开发房地产之用途相印证。因此,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借款属于被告李万华的个人债务的观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李万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借款双方对此未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华、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65728.06元,连带偿还原告阮某借款本金92290.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万华、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被告李万华、李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周雷刚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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