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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金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通国用(2009)第209455号国土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大众小区的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购房款27.7万元,原告随即装修入住至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诿至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新城社区大众小区一排房屋达成协议。证据2、银行回单,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77000元。证据3、通国用(2009)第209455号土地证,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徐金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房屋建筑面积190平方米,东靠后院石坑边,南靠黄细林,西靠邮政盆景园,北靠吴作家。2、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27.7万元。3、办理房屋证件全部由买方负责。4、南靠黄细林房屋中向巷子一边一人一半,北靠房屋现共墙,谁先拆,谁让墙。5、买方将购房款一次性付给卖方后,卖方必须将房屋的土地证(通国用[2009]第209455号)交给买方。6、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不得违约,否则出违约金五万元。合同签订成立后,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购房款27.7万元,原告随即装修入住至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诿至今。为此,特诉至本院,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被告徐金生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约应当履行自己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通国用(2009)第209455号国土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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