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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朱某亮、北京牡丹航天汽车、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朱某亮,司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房子18号。
法定代表人金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以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代表人王钢,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亮、北京牡丹航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亮,被告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某亮驾驶京AJ8483号大型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4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被告朱某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5250.00元,营养费105天×20.00元=2100.00元,误工费247天(自受伤致评残前一日)×116.67元=28817.49元,护理费105天×60.00元=6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116928.52元,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朱某亮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并要求原告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证明,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同意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需要护理的理由和护理时间的证明;交通费应实际客观,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在确定户籍性质前提下,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依照相关规定和当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依据伤残等级确定具体数额,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合理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朱某亮、租赁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2)271(Z)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事故地点是254省道83KM+400M路段,事故的责任情况是朱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在事故中是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2份,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6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医嘱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47299.03元,其中被告朱某亮垫付30000.00元。
证据3:隆化县丰达生态养殖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116.6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47天,合计28817.49元。
证据4: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证据5:交通费单据10张,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伤后支出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朱某亮,被告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朱某亮、租赁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亮驾驶的京AJ848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朱某亮、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中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朱某亮驾驶京AJ8483号大型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40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相刮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亮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正确避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
原告陈某某伤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46499.03元,经诊断:1、右足2.5趾远位趾骨骨折3-5跖骨骨折,2、右足皮肤脱套伤,3、左足第2.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每四周复查一次直至骨愈合,骨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2、加强营养,3、有特殊情况及时复诊。
原告的损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经治疗遗有右足第1-2趾跖曲背伸明显障碍,右足第3-5趾跖曲背伸稍受限,结合X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t条的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被告朱某亮驾驶的京AJ848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租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朱某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64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50.00元=4750.00元,营养费95天×20.00元=1900.00元,误工费247天(自受伤致评残前一日)×114.44元=28266.68元,护理费95天×60.00元=57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10077.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亮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朱某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项下包括鉴定费用800.00元,本院核实医疗费为46499.03元;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各项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按照其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3433.33元计算114.44元/天,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247天,合计28266.6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责任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家庭住址距隆化县医院较远和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53149.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43149.03元,根据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34519.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5612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朱某亮按20%、80%比例,由被告朱某亮赔偿640.00元。被告朱某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在判决项下不予列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6128.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4519.22元。
三、被告朱某亮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6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由原告负担217.00元,由被告朱某亮负担867.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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