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亚文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
地址: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大街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63381G。
法定代表人:张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新区隆兴路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运集团、中华联合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敏,被告保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某、保运集团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36.99元。
2、判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由张某某、保运集团承担。
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27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去承包地里摘杏子,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恩村桥东侧时,张某某驾驶冀F×××××号大型客车,与其前方同向陈开正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该车失控,将该车前方行驶的原告连车带人撞出十多米,造成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及多处受伤的损害后果。
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顺公交认字[2016]第0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陈开正、原告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的大型客车所有权人系保运集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某、保运集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该车肇事的保证赔偿责任。
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势严重,至今未痊愈,一直由其爱人照顾,现仍在恢复期,不能干活,更不能劳动,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
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运集团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我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仅同意在本案车辆双证有效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案涉及另一方无责方车辆,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我司与无责方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陈开正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仅同意在本案车辆双证有效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陈开正、原告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保运集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开正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运集团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王同乐误工证明、2016年2、3、4月份工资表及工作单位保定永伟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均盖有该单位公章,证据合理合法并结合实际情况,保定司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护理期30-60天,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438元/30天*60天为6876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相关医嘱,亦未提供其它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发生事故时原告实际年龄虽已达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病历及其实际情况,其身体××具有劳动能力,仍在务农,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4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提供票据共总42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
原告陈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其发生事故时的具体年龄,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4366元。
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90.34元、护理费6876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45元、伤残赔偿金14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887元按责任比例赔付29894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887元按责任比例赔付2993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34元,由被告保运集团赔付。
待原告陈某某获得赔偿后,退还保运集团垫付款15890.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894元(含被告保运集团垫付款15890.34元)。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93元。
三、被告保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90.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保运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陈开正、原告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保运集团,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开正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运集团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王同乐误工证明、2016年2、3、4月份工资表及工作单位保定永伟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均盖有该单位公章,证据合理合法并结合实际情况,保定司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护理期30-60天,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438元/30天*60天为6876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相关医嘱,亦未提供其它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发生事故时原告实际年龄虽已达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病历及其实际情况,其身体××具有劳动能力,仍在务农,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4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提供票据共总42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
原告陈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其发生事故时的具体年龄,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4366元。
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90.34元、护理费6876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45元、伤残赔偿金14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887元按责任比例赔付29894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887元按责任比例赔付2993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34元,由被告保运集团赔付。
待原告陈某某获得赔偿后,退还保运集团垫付款15890.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894元(含被告保运集团垫付款15890.34元)。
二、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93元。
三、被告保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90.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保运集团负担。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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