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夏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星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矿业公司因无法联系,本院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火矿业公司偿还原告木材款本金3784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星火矿业公司分五次欠原告木材款共计3784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政府作出书面承诺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木材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领款单》5份、被告《承诺书》等主要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领款单》、《承诺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星火矿业公司之间存在欠付木材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先后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五次向被告星火矿业公司出售旧杂木共计50.457立方米,每立方米750.00元,共计37842.75元。被告计量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该领款单上有被告矿区负责人刘明、经办人卢风顺以及出纳金茂坤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便找×××政府解决,被告与所有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协商了付款时间和办法,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兑现欠款,但却未按其承诺履行。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上没有约定利息。
还查明: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并交付了木材,被告购买并实际接收其木材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被告应按承诺支付原告木材款。未按时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承诺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3784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5.6%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0元,由被告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祖茂 审判员 文宏祝 审判员 裴远楷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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