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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朱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A-950。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朱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潘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第三人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陈某某将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给陈某、朱某的行为。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与陈某系父女关系,陈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陈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陈某某名下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心村房屋)被征收,陈某某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分得系争房屋及青浦区崧润路800弄6幢12号1605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润路房屋)。原告根据征收协议准备将崧润路房屋登记至妻子郑桂芬名下,将系争房屋登记至陈某、朱某名下。现因陈某、朱某之间感情出现问题,双方正在闹离婚,且朱某对陈某某及其妻子出言不逊,违背了陈某某将系争房屋赠与给其的初衷,故陈某某向朱某及上海市普陀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了《律师告知函》,告知其撤销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陈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辩称,理解并认可陈某某的撤销赠与行为。
  被告朱某辩称,系争房屋非陈某某赠与陈某、朱某。中兴村房屋动迁时,陈某、朱某及其儿子朱陈悦均在被动迁房屋内。陈某某只是代表该户签署了征收协议。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五人户口,包括陈某某夫妇,朱某夫妇及其儿子朱陈悦。置换房屋套数与房屋内的户口及家庭人口有关,后经家庭协商选择置换两套房屋。供应单除了陈某和朱某的签字外还有另外四个部门的签字。该供应单具有合同的性质,故系争房屋应归陈某和朱某所有,而不是陈某某所有。购买系争房屋的人民币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有房屋补偿款,也有动迁奖励款。该奖励款包含了朱某夫妇和朱成悦的动迁利益。实际上该奖励款都是由陈某某拿取的,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了系争房屋房款,应视为陈某某对朱某夫妇的赠与,赠与行为在支付给开发商后已经完成了,是不可逆转的。综上,朱某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按照法院的裁判做好本案的后续协助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与陈某系父女关系,陈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于2017年7月3日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后该院判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兴村房屋系陈某某所有。2015年9月19日,陈某某(乙方)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中兴村房屋(系私房)被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336,781.4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约定,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336,781.4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房屋为崧润路房屋(总价584,847.90元)、系争房屋(总价为887,395.2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472,243.1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35,461.7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九条约定,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等奖励补贴合计552,730元。在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章的《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款情况登记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记载:新换房屋地址崧润路房屋,新换房屋产权人郑桂芬;新换房屋地址系争房屋,新换房屋产权人陈某、朱某。
  2016年1月12日,陈某、朱某在购买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处签字。
  2016年1月26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2月22日,陈某、朱某与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现系争房屋已由陈某对外出租。
  审理中,陈某某表示,赠与合同撤销后,陈某、朱某与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予撤销,系争房屋返还给陈某某。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兴村房屋产权情况,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系陈某某个人财产,朱某、陈某对中兴村房屋不享有动迁利益。陈某某将动迁获得的系争房屋的购买权让渡于陈某、朱某,由陈某、朱某与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系争房屋产权尚未转移至陈某、朱某名下,该房屋权利并未完成转移,现陈某某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赠与合同撤销后,陈某某要求撤销陈某、朱某与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朱某就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赠与行为;
  二、被告陈某、朱某及第三人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撤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陈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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