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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杨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陈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芳,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海军、陈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张冬群,被告杨海军及其与被告陈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英、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及运费共计196,192.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份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当地收购玉米,组织车辆发送给被告,货款在玉米发送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在货物运达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司机。之后双方一直按此模式合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收购玉米22车,发车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诺其余货款在货物运达后付清。但在该批22车货物运达后,被告并未将货款全部付清,而且仅支付了9车运费,至今仍拖欠原告玉米款53,068元及13车运费143,124元,共计196,19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海军、陈丽娟辩称,1.二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二原告所供的22车货物中,有8车是舒兰市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海军,这8车货物质量是合格的,双方的账目往来尽管用的是杨海军的个人账户,但是杨海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其他14车货,因为原告掺杂陈粮,未能验收通过。杨海军代表公司向二原告说明要求返车退货,二原告向杨海军说返车退货损失较大,请求代卖,价格可以降低。2016年5月初,二原告驱车赶往杨海军所在的城市,与吉林市昌全丰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邹君有和奚红君)谈妥价格,以每吨1550元(含运费)将货物卖给邹君有和奚红君。由于杨海军代表公司和二原告有两年多的合作关系,二原告和以上的公司及个人对杨海军都非常信任,所以邹君有、奚红君与原告谈妥价格后,杨海军为了避免二原告返车损失,帮助二原告代卖,由收货公司和个人通过杨海军的账户向二原告支付了货款。杨海军收购8车质量合格的货款,每吨1660元,8车合计327.1吨,货款共计542,986元。另外邹君有和奚红君收购的14车,每吨1550元,邹君有收购的13车吨数是530.61吨,价款822,445.5元;奚红君收购1车,每吨1550元,共计4.65吨,价款是63,007.5元。22车玉米款为1,428,439元,杨海军共汇款1,438,439元,其中手续费509元。二原告多向杨海军表示不挣钱,杨海军鉴于双方两年多的合作关系,在二原告从吉林回邢台时,杨海军说多给原告打款1万元。3.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运费是在货物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杨海军最后一笔汇款时间至起诉时间隔将近两年,期间二原告未向杨海军说起过欠款的事。年前二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将杨海军贷款账户冻结,致使杨海军损失巨大,杨海军保留向二原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为玉米买卖合作关系。从2016年2月起,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由二原告在邢台收购玉米,通过配货站找货车运到被告所在地。玉米装车后过磅后,陈某某通过微信将货车司机的电话、玉米吨数、单价、每吨运费单价告知杨海军。货物交付后,杨海军通过转账给付陈某某玉米款,将运费直接转入司机银行卡。双方通过此种方式交易玉米达二百多车。2016年4月26日杨海军给陈某某预付玉米款20万元。2017年4月27日陈某某陆续给杨海军发玉米22车,玉米共计898.36吨,每吨单价1660元,运费每吨270元,合计玉米货款1,490,998元。二被告后陆续支付货款1,437,930元(含2016年4月26日所汇的20万元),还欠玉米款53,068元。另外,被告仅给付9辆车司机的运费,尚欠运费143,124.2元。货车司机高洪元、尹连祥、李路通、张志刚、杨秀伟、姜坤涛、李宁七人将陈某某、陈某某诉至本院,经过本院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陈某某、陈某某应先向高洪元支付运费,然后可向杨海军主张权利。
在庭审中,杨海军辩称因14车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故与陈某某、陈某某达成降价协议,将玉米每吨1660元、运费270元变更为每吨1550元(含运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案外人邹君有、吉林市昌全丰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杨海军的雇佣人员赵某的证言。邹君有、吉林市昌全丰粮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与杨海军当庭陈述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赵某是杨海军的雇佣司机,与杨海军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军虽然为舒兰市万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杨海军一直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冾谈业务,货款也是杨海军通过其个人账户汇给陈某某,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海军为陈某某、陈某某的合同相对人,杨海军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样,陈某某虽然也经营着粮食经销门市,但其也以个人名义也与杨海军、陈丽娟开展业务,故陈某某、陈某某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报酬。陈丽娟与杨海军为夫妻关系,其与杨海军共同和陈某某、陈某某冾谈玉米收购业务,因此本案涉及的玉米款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海军与陈丽娟共同承担。二被告关于陈丽娟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在答辩中称二原告将14车不合格的玉米降价卖给了邹君有和奚红君,但杨海军本人又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把玉米卖给他,他再转卖给邹君有和奚红君,因此杨海军与陈丽娟为该14车玉米的买受人。又因杨海军、陈丽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14车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与陈某某、陈某某协商进行了降价处理,所以杨海军、陈丽娟还应当按照每吨1660元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3,068元。关于运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运费应在货物运抵后由杨海军、陈丽娟直接付给运货司机。由于本案涉及的玉米运输合同是陈某某、陈某某与货运司机订立的,虽然双方约定运费的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如果第三人未履行该义务,货车司机由于与杨海军并没有合同关系,其不能直接向杨海车主张权利,只能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在高洪元等人与陈某某、陈某某的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本院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这样认定和判决的。本案,杨海军已经明确拒绝向司机支付运费,故杨海军应当将13车未支付的运费143,124.2元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由陈某某、陈某某支付给货车司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军、陈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玉米款53,068元;
二、被告杨海军、陈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玉米运费143,1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杨海军、陈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巩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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