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朱某某
朱建荣
朱彩荣
兼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勋
杨某
王莹(北京新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马林
马丽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建荣。
原告朱彩荣。
原告兼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勋。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中华路3号4层。
负责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林。
被告马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杨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马林、马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朱建荣、朱彩荣及原告兼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勋,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马林,被告马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以下简称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为案外人朱志山(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
2016年2月5日凌晨6时10分,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199KM+16M处,杨某驾驶陕A×××××小型轿车碰撞行人朱志山,随后,马林驾驶京N×××××小型轿车将行人朱志山碾轧,造成朱志山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5)第1392080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山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林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京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丽。
事故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共同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整容费、交通费共计221730.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杨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对超过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摊。
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数额过高。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
第二,我公司认为死者朱志山违反了道交法第67条的禁止性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第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林辩称,同意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
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
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另外,我们于2016年2月5日先行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被告马丽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和被告马林的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林和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中扣除。
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该事故中朱志山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和被告马林驾车时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事故的发生,死者朱志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马林应依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称死者朱志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马林借用被告马丽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马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杨某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马林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有责全赔的原则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与被告马林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因死者朱志山自2009年8月起一直在唐县县城居住,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0760元(26152元/年×5年),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产生太平间管理费、车费、穿衣服、整容费等共计14000元,因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太平间管理费、车费、穿衣服、整容费等共计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朱某某、朱建荣、朱彩荣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215.02元(501.54元×2+211.9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三人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朱某某、朱建荣系城镇居民,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5.0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产生住宿费21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笔费用是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3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50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207730.52元(23119.5元+50000元+130760元+1215.02元+2136元+500元)。
鉴于五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杨某、马林、马丽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207730.52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207730.52元÷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五原告的同时,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20000元及被告马丽垫付的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的同时,五原告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的同时,五原告返还被告马丽垫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负担2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167元,由被告马林负担216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民因过错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该事故中朱志山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和被告马林驾车时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事故的发生,死者朱志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马林应依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称死者朱志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马林借用被告马丽所有的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马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杨某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马林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有责全赔的原则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与被告马林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因死者朱志山自2009年8月起一直在唐县县城居住,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0760元(26152元/年×5年),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产生太平间管理费、车费、穿衣服、整容费等共计14000元,因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太平间管理费、车费、穿衣服、整容费等共计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朱某某、朱建荣、朱彩荣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215.02元(501.54元×2+211.9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三人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朱某某、朱建荣系城镇居民,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5.0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产生住宿费21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笔费用是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13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50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207730.52元(23119.5元+50000元+130760元+1215.02元+2136元+500元)。
鉴于五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杨某、马林、马丽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207730.52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207730.52元÷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五原告的同时,五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20000元及被告马丽垫付的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的同时,五原告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各项损失共计103865.2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的同时,五原告返还被告马丽垫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朱建勋、朱建荣、朱彩荣负担2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167元,由被告马林负担2167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审判员:陈同喜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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