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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司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负责人:张春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细学(曾用名陈阳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住浠水县。
被告:方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浠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
负责人:罗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陈细学、方文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羲和蔡陈、方文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细学将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逆向停靠在浠水县洗马镇可岗村的公路旁,原告陈某某(后载艾金桃,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中大西线可岗路段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陈细学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艾金桃无责任。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6833.28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某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朱某某、陈细学、方文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牌照号为鄂J×××××货车、鄂J×××××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朱某某、陈细学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陈细学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艾金桃无责任;5、原告陈某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28张;6、原告陈某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一份和医疗费发票11张以及浠水县康乐大药店购药发票一张,计款39439.69元;7、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9、交通费发票41张,计款700元;10、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1500元;11、摩托车维修及配件发票一张,计款600元;12、陈爱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南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证明一份,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领取养老金的证明一份;13、浠水县朝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计款382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驾车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属实,但其各项损失应如实结算,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陈某某垫付了53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计款5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事故两辆货车均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如实结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方文祥辩称:对于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各项损失应如实结算,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陈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方文祥为支持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计款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由两家保险公司分摊,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陈某某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如实结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细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1-5、8、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浠水县康乐大药店购药发票373元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无处方不能证明为原告用药。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7份证据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将医院治疗的CT影像报告单提交审核,同时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对第9份交通费发票,认为部分发票连号,存在不实情况,应由法院酌定;对第11份摩托车修理发票,认为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摩托车损失,应提交摩托车的维修清单;对第12份购房合同以及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购房发票且购房人与原告之间无关系,原告居住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对第13份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护理人员,且原告的伤情是否应该请护理人员,原告不能证实。
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方文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于被告朱某某、方文祥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的收款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第1-5、8、10份证据,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方文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方文祥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的收款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医疗费发票除原告在康乐大药店购药373元外,其余发票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康乐大药店发票373元,因原告没有用药处方,发票上亦未注明用药名称,无法证明是否为原告用药,故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对第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9份证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就医地点、期间、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第11份证据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证据单一,并不能证实系该事故所造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12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和工作地均在城镇,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以及社保工资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第13份护理费的支出,有浠水县朝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为证,可以证实原告已支出了该笔费用,且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性支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陈某某(后载其妻艾金桃)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中大西线浠水县洗马镇可岗路段时遇被告陈细学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逆向靠停在公路旁,影响交通,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摩托车乘座人艾金桃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1439.6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院外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被告陈细学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艾金桃无责任。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陈细学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属被告方文祥所有,该车辆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月4日止。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某某和艾金桃(另案原告)共垫付医疗费53000元,被告方文祥向原告陈某某和艾金桃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确定垫付医疗费14226.52元,其中被告朱某某确定垫付13000元,被告方文祥确定垫付1226.52元。
还查明,原告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3月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浠水商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安职务,月工资1500元。
原告陈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439.6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6259.99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116833.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被告陈细学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艾金桃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陈细学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分别依据15%、70%、15%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细学的责任承担,因其是被告方文祥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陈细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雇主被告方文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细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方文祥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原告陈某某起诉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51066.69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确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陈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认误工时间为143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150元(1500元/月÷30天×143天);3、护理费的时间依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259.99元(382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29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50元(50元×29天);6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2%×15年);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虽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伤后60日,但依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计算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于营养费的诉求,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16660.28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陈某某事故损失为70643.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60643.5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733.6元、护理费6259.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35321.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1161.68元((损失额116660.28元-交强险赔偿额70643.59元-鉴定费1500元)×7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009.75元((损失额116660.28元-交强险赔偿额70643.59元-鉴定费1500元)×15%×90%)。由被告方文祥承担667.81元。
余下损失6677.56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050元(1500×70%),被告方文祥225元(1500×15%),余款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35321.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35321.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某某余下的损失31161.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某某余下的损失6009.75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050元;被告方文祥赔偿原告陈某某892.81元(225元+667.81元)。
四、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剔除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的1050元,原告陈某某还应退还被告朱某某11950元;被告方文祥垫付的医药费1226.52元,剔除被告方文祥应赔偿的892.81元,原告陈某某还应退还被告方文祥333.71元。由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朱某某、方文祥。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56元,被告方文祥承担119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120元。被告朱某某、方文祥承担部分,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群
审判员 :黄勇
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

书记员: :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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