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原告:陈小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代理人:胡宗荣,九江市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雷勉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共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华诉被告孙某某、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鹏来、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宗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华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湖口县城沿S304线、殷山-均桥公路往湖口付垅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殷山-均桥公路4KM+300M付垅乡周思湾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载乘黄某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骑行人陈某某受伤、电动车后乘坐人黄某死亡及电动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陈某某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10月21日,湖口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死者黄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第一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且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其家属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及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4154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已与三原告私下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应提供该车辆相关证件证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死者黄某为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地亦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应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另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被告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陈某某、陈小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身份关系及原告陈小华系原告陈某某与死者黄某婚生女儿。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死者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黄某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
5.湖口第二中学政教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付垅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死者黄某生前所租住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黄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为孙子陪读。
6.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被内承担赔偿责任。
7.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历资料及电动车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情况、原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031.2元及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除单位盖章外还应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3、4、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原告陈小华婚姻状况证明,未有邻居证明死者黄某生前有在城镇社区居住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某某与死者黄某为夫妻,证明不了原告陈小华是死者黄某女儿,且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除单位盖章外还应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5中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政教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未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组证据中其他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政教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另乡政府、村委会是不能准确知晓死者黄某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更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拟证明其具有驾驶主体资格。
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其已与三原告达成协议,且一次性兑现,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孙某某其它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及被告孙某某以赔付的外,放弃追究被告孙某某其它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湖口县城沿S304线、殷山-均桥公路往湖口付垅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殷山-均桥公路4KM+300M付垅乡周思湾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载乘黄某的艾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骑行人陈某某受伤、电动车后座乘坐人黄某死亡及电动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原告陈某某前往湖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031.20元,全部由原告陈某某自行垫付。2016年10月21日,湖口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死者黄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某(甲方)与死者亲属即原告陈某某、陈小华、陈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担乙方各项赔偿费用,甲方应配合乙方通过诉讼途径取得,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赔偿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额度(¥422000.00元)以上的款项,乙方自愿放弃追偿;甲方承担乙方陈某某的医疗费、相关赔偿费用及对黄某死亡的人道主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九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了结,无任何遗留问题,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相互追究。本协议一式五份,付垅乡人民政府、湖口县交警大队、甲、乙双方各一份”。
另查,被告孙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死者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黄某丈夫,原告陈某某、陈小华系死者黄某子、女。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13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及其亲属黄某当场死亡和电动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孙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与三原告分别代表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371000元(26500元×14年),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因原告主张按14年计算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问询足以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2.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丧葬费26068.5元,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黄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即使原告已经得到被告孙某某的部分赔偿,亦不足以减轻其对原告的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安葬误工费:原告诉请安葬误工费2000元,该费用应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原告陈某某诉请医疗费9031.20元,有发票及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护理费1287元(11天×117元/天),按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费1287元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原告陈某某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仅支持营养费20元/天;
9.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住院天数11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
10.车辆修理费374元,以保险公司核定的实际产生损失为准。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0700.7元,因被告孙某某购买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031.20元+220元+220元)共计9471.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74元,共计人民币119845.2元,余损人民币32085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综上,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9845.2元+300000元)4198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华人民币419845.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6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耀民
书记员: 杨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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