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文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文某原为泊头市东风轮胎模具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股权占60%,陈文某占40%。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退股,将拥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在协议中就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分割协议之前,原、被告一同到泊头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但由于手续不全没有办成。就股权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被告拒不配合。在经营中需要股东签字,被告不配合,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陈文某辩称,原告的多项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依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文某,陈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无权提出主张;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泊头市东风轮胎模具有限公司有权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部分内容违法,不能进行确认;本案仅是对股权转让部分进行审理,其它内容不应该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文某原为泊头市东风轮胎模具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股权占60%,陈文某占40%。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文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反悔者给对方人民币100万元。2、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陈文某退股,将拥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在协议中就公司财产进行了分割。3、2015年2月2日被告收到财产分割款223300元。4、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6日陈某某和魏胜利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条,证明因股权没有变更,向魏胜利借款利息损失4万元。5、泊头市东风轮胎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股东没有变更。被告质证意见:1、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2、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被告的损失应向公司提出。3、原告陈某某没有向被告提出股权过户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条款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分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收到了财产分割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当事人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违约,其它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的协议部分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原告陈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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