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原告赵某(系陈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窦盘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崔瑞华,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陈某某、赵某与赵某某、窦盘真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赵桂林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赵某。被告赵某某、窦盘真系赵桂林之父母。2016年10月12日,赵桂林因工伤事故死亡,原、被告与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原被告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00000元,现已实际给付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为证,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00000元,另赵桂林生前有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雪佛兰轿车一辆、工资8000元,还有赵桂林丧事礼金2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部分遗产1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一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窦盘真的录音一份、原告陈某某与窦双明的录音一份。被告对婚姻状况证明、赔偿协议、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雪佛兰轿车是2013年购买,应属赵桂林和家庭共有财产;坐落在赵村的五间房屋及院落是二被告为两个儿子修建的,属于被告的财产,且该房屋登记在赵桂森的名下,应属赵桂森所有;被告对赵桂林的工资和礼金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被告辩解,赵桂林死亡后,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750000元,应包括二被告的抚养费180460元,另应扣除赵桂林的医疗费21915.93元,运尸费18000元,棺木25350元,丧葬费实际花费46914.80元,以上各项共计292639元,以上款项在赔偿款中扣除后剩余457361元,二原告可分得222680元。原告陈某某与赵桂林结婚前在献县购买楼房一处,在被告处借款1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医疗费票据88张、购买棺木收据一张、运尸费收据一张、丧葬费收据7张、被告赵某某打款凭条一张。原告对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协议中并不包括医药费,不应予以扣除;对购买棺木收据、运尸费收据、丧葬费收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丧葬费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对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如果是婚前彩礼也不应予以返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抚养人抚恤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赵桂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00000元且现已实际给付75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该赔偿款属原、被告四人共有,扣除丧葬费26205元,应予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分割五间房屋及院落和雪佛兰轿车价款,因原告未申请对房屋和轿车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房屋和轿车价值无法确定,故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分割赵桂林生前工资及死亡后礼金,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被告的抚恤金,但该费用不包括在赔偿款项中,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借款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窦盘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赵某赔偿款361898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被告负担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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