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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马丽
夏敬池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咸宁公司)。
代表人吴敬明。
委托代理人马丽、夏敬池。
原告陈某与被告天安财保咸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被告天安财保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夏敬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裕隆公司财产损失14625元,并已赔付1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6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6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明确说明车斗放下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就特别约定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保咸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14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咸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裕隆公司财产损失14625元,并已赔付1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6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6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明确说明车斗放下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就特别约定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保咸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14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咸宁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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