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笑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游扬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笑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许可费19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签署了定金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60,000元,同月27日,原告补足了合同尾款138,000元,被告才将《悟茶合作服务协议书》范本交与原告,遂双方签署了《悟茶合作服务协议书》,被告特许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经营“悟茶”,许可费共计198,000元。上述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却违反了相关规定,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剥夺了原告的单方解除权;未披露相应原料、产品的价格和条件;未进行备案。因此,原告合理怀疑被告不具备特许人“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在支付许可费后,原告从未接受过被告的培训、指导、也未开业。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表示可以替原告寻找下家予以接手。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只接受转让,拒不退还许可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3月自然终止,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解约的书面材料,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2.原告系区域代理,合同期内,原告事实上占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故不应返还给原告钱款。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邀请函》一份,内容为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邀请陈女士于2018年3月17日到上海总部签约合作,申请投资的区域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投资店型为样板店。
庭审中,原告称其参观了“悟茶”杭州的样板店,便想在杭州区域加盟,被告发给原告的《邀请函》也系投资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但是,原告在签约时,被告员工告知其杭州区域已由其他人代理,原告可以先代理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事后再转至杭州的区域。被告对该《邀请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亦予以否认。
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悟茶”餐饮项目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内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就定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被告)自收到定金款项后为乙方(原告)保留在上述区域内的代理/单店合作优先签约权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日。第二条乙方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主动与甲方取得联系并完成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对此,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协议款项,剩余合同尾款138,000元乙方应以签订协议时向甲方支付。第四条若在优先权期限内乙方未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权利,甲方可就上述区域与他人另行订立合作协议,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第五条若乙方在优先期限内将合同尾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则视为乙方通过行为对合作协议书的承诺,双方合作成立,乙方应及时按甲方所安排时间、地点进行学习培训,双方权利义务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和履行。合同还对管辖、生效等作了约定。
原告于上述《定金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60,000元,至同月27日,又支付给被告138,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出具了收款单。
同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作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悟茶。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该区域为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它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1.2.3甲乙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控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只有建议指导的权利。1.3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1.3.1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98,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第二条代理服务及奖励2.1乙方可以在本合同1.2.2项约定范围内,向甲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下称客户)并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书或类似合同文件,同时,甲方也可利用其相应资源协助乙方招募意向客户,最终只能由甲方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2.2乙方根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2.4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内物料销售10%的返点。2.5从项目的健康运营和长期发展考虑,乙方仅享受返点奖励。不许私下收取意向客户任何款项,不享有且承担其他任何权利义务。新合同的收款、培训、供货、后期指导,均由甲方负责。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XXXXXXXXXX。3.4.8若乙方在12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4.1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均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条款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协商变更的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合作服务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商业秘密保护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刘某某进行微信聊天,原告发微信称“我们南京这块区域现在进行的怎么样了,要是有人对南京建邺区有意向的话,你把我们这块转给其他人”“刘经理帮帮忙”。刘某某回信称“不好意思,刚在忙”“您爱人跟我说过了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微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对微信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帮忙转让涉案店铺,未提及解除合同。
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刘某某进行微信聊天,原告发微信称“能不能和善的解约,或者我们亏点能退钱”。刘某某回信称“解约到期如果不预约就解除了,退钱这个倒是没有过”。原告再发微信称“那也不可能解约,不退钱的呀,再说哪有白交钱没有回馈的呀”。
庭审中,原告称若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上述9月12日的微信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那么在11月10日的微信中已明确提出解约了,故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被告对微信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原告问“能不能和善的解约,或者我们亏点能退钱”,这不是明确的提出解约的行为;此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变更须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故此解约行为无效。
另查明:原告尚未在涉案区域开加盟店,也未接受过任何培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合作服务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邀请函》《定金合同》、信用卡电子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收款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全额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其名称虽为合作服务协议,但其内容实为被告特许原告加盟其经营的“悟茶”奶茶店项目,并特许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有偿协助被告招募“悟茶”项目加盟商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管理条例的此项规定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此条款内容,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一般以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掌握、利用时为宜。本案中,原、被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涉案协议,距离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在微信中正式提出解约的意思表示有7月余,但考虑到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的加盟店未开设,被告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掌握、利用;原告尚未在约定区域内对外招募其他加盟商;而且,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签订协议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先代理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事后再转至杭州的区域”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刘某某于同年9月12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看出,双方曾协商过更换区域经营的事项,至少表明在南京市建邺区加盟已非原告本意;再考虑到被告作为特许人却未将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明示在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故作为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在与被告沟通遇阻后,距离签约时间稍长才行使解除权,亦属合理。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已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加盟店铺尚未开张,原告尚未得到“项目技术培训学习、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后期运营指导”等各项服务,尚未掌握、利用被告的核心经营资源,因此,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被告理应全额退给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被告不愿意返还钱款,提出合同期内原告事实上占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同时期内有其他人欲加盟相同区域,因原告已先占加盟区域导致他人避让而造成被告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上海市鑫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郑誉华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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