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根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周某某
陈某朝
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根,男。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朝,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根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周某某、陈某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洪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韩某某、周某某、陈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5日,原告陈某根与其父亲陈家清、妹夫朱学勤、哥哥陈某朝、姐夫韩某某、表兄周某某协商,共同出资承包杨华岗村韩家沟、大西沟等处荒山林地,其中陈某朝出资400元、韩某某出资320元、周某某出资140元、陈某根出资700元、陈家清出资160元、朱学勤出资200元,共计1920元,按照约定出资款统一由陈某根转交给村委会,同时推举陈某根为代表与杨华岗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并办理合同公证。合同签订后,陈某朝承包经营管理编号为42号林地,韩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编号为45号、50号林地、周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编号为35号林地,陈家清因老伴病逝,身体有病,将其承包的林地给了陈某根。朱学勤亦将其承包的林地给了陈某根。2007年,原、被告因公益林补助款发生纠纷,双方找到杨华岗村委会解决。2008年2月4日,经村会计杨勇、组长史光国解决,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编号42号林地,杨家沟西坡座西南面东北,下至杨家沟及韩家沟地边2丈,上至地边2丈及石门边界和韩家沟脑随道地头上坡小路,归陈某朝承包经营,承包费400元。编号45号林地,韩家沟座西南面东北,上至石门边界下至地边2丈,东南至刘国敏大档子外口沟槽,以流水沟为界,西北至宅子碾盘对面沟槽以流水沟为界;编号50号林地,韩家沟座东北面南,上至路、下至地边2丈,西北至五亩档外田,以档埂对应上顶,东南至韩家沟口陈某朝农地外档口直上,归韩某某承包经营管理,承包费320元。编号35号林地,其中部分边界为,上至路、下至地边2丈,北至张理忠地南头直上,南至大西沟至杨家沟路,以路为界,归周某某承包经营管理,承包费140元。本合同山林四至边界除陈某朝、韩某某、周某某山界外,其它林权归陈某根所有。山林承包时间以原合同时间为准。公益林补助费按山林承包费百分比进行分配,整个山林承包费为1900元。计算后百分比分别为:陈某朝为20.8%、韩某某为16.7%、周某某为7.3%,款项由陈某根发放,原合同书正本由陈某根执有,其它林权人各执原合同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一式五份,原、被告各一份,杨华岗村委会一份。现原、被告因承包林地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腾退占有的林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根虽以其个人名义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但实际系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承包山林,其要求各被上诉人腾退山林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根虽以其个人名义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但实际系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承包山林,其要求各被上诉人腾退山林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根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书记员:万黄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