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要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被告:陈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被告:刘瑞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药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堵伙道的墙、门、去土、清除杂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为邻居,我家门口有一条伙道,宽约3.3米,2016年6月份,被告擅自将伙道垫高了约1米,在我家门口处垒了一堵墙,在伙道出口处又堵上了铁门,还在伙道上堆放了很多杂物,经调解,被告仍拒不拆除,不去土、不清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我家无法通行,垫高的伙道使我家无法正常排水,使我家沼气池无法使用、南墙塌陷、厕所裂缝,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请求。被告陈某某、陈福昌、刘瑞青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购买张雅利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违法,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的规定,原告不应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人,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所占宅基地证明确显示,其北边为道,原告应从北边通行,原告擅自改变格局向南通行,被告有权限制原告通行;3、被告陈某某不是宅基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陈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陈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齐村村民,被告陈福昌和刘瑞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陈福昌和刘瑞青之子。原告陈要强与三被告南北为邻,原告陈要强在北侧,三被告在南侧偏西依次有两个宅基。原告大门朝南开,三被告两个宅基中,北边的宅基大门朝东开,南面宅基大门朝南开临村内东西大街(齐村北一路)。在三被告宅基地东侧、原告宅基地南有一条宽约3.3米的伙道,通往村中的一条东西大街(齐村北一路)。被告陈福昌的两个宅基证四至均记载:东至道。1996年陈要强从张雅利处购得该房屋后在此居住,张雅利及原告多年来一直从该通道通行到达通道出口处的东西大街(齐村北一路)。原告陈要强购买该处宅基时,在宅基证上写下:拴柱(陈某某)和跃强走伙道宽3.3米,并且原告陈要强、被告陈某某及证人齐村村干部郝子庚、张海成及房屋邻居分别在自己名字上按有手印。2016年春,被告在原告家院门前垒了一道东西走向的墙,将原告大门堵住,并在通道上堆放了杂物,在通道路面上垫土,最高处垫高约1米,还在通道出口处安装了一个铁门,致使原告通行、排水受到影响。经齐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另查明陈要强与陈跃强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户主为陈要强的宅基证,2、2017年1月18日安国市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2017年2月10日安国市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4、2016年12月14日安国市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现场照片,6、安国市齐村村民陈庭峰、陈占海、民调员艾子欣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户主为陈福昌的2个宅基证予以证实。
原告陈要强与被告陈某某、陈福昌、刘瑞青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刘瑞青及被告陈某某、陈福昌、刘瑞青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道路系双方的伙道,且多年来一直在此通行、排水,被告不应当进行妨碍。对被告辩称的该道路系自家所有,并提交了“民国”三十八年时期的文书一份,因该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宅基证为准,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北通行的意见,因原告房屋东西均紧邻其他住户,且该处从未有向北通行的道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宅基地的取得是否合法不影响原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进行诉讼。被告主张陈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因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此居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使其沼气池无法使用、南墙塌陷、厕所裂缝造成了极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福昌、刘瑞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被告伙道上的砌墙及大门、清除道路上的杂物;清除伙道上的垫土,使伙道路面与伙道出口处东西街(齐村北一路)路面保持相同高度。二、驳回原告陈要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要强负担220元,被告陈某某、陈福昌、刘瑞青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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