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关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先,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要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要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741号民事裁定书,以出嫁女承包地处理问题所致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因当时调整土地的村小组已调整并且无负责人故原告陈某某申请追加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先,被告陈要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1.54亩承包地;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份,原告承包陈范庄村集体土地两块共计7亩,其中村西北地一块为1.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现有承包合同及延包合同为凭。2004年被告因其女儿未分承包地为由强占原告西北地1.54亩。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派出所也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实际是1.46亩,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不合法,负有返还原告耕地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争议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确权明确及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土地的调整是否合法及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盖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馆陶县寿山寺乡人民政府公章确认权属,且原、被告双方也认可该争议土地在调整前由原告耕种,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原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也不得调整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如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对陈某某承包土地的调整是合法的且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拒不出庭陈述事实,不履行村委会应承担的职责。且原告之女外嫁在嫁入村并未取得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故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得收回陈立红的承包地。被告的辩称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认定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关东)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调整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无合法依据,调整无效。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侵权,应承担返还原告承包经营权土地的责任。被告至今仍认为经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合法调整土地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从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取得耕地的行为是否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并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关东)承包经营的土地1.46亩。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馆陶县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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